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忠禎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富錄大樓」之住戶 ,因其與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之徐芳奎素有嫌隙,竟於民國 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大樓之大廳,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徐芳奎辱罵:「竊賊」一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芳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忠禎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徐 芳奎發生爭執,並口出「你可能就是竊賊」一語,然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在管委會的公告影 射伊是竊賊,因告訴人與廠商關係密切,相對的伊也可以說 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竊賊」乙詞,業 據告訴人於警偵時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出「竊賊」乙詞,與「小偷」同義,係指偷盜 他人財物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貶損他人之詞, 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 性之言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以「可能是」之方式表達,
然「竊賊」一詞,既屬侮辱性之言語,業如前述,自不因 被告係以肯定或疑問之方式表達而有所差別,換言之,不 論被告係以起訴書所載「你就是竊賊」之肯定方式辱罵告 訴人,或以「你可能就是竊賊」之疑問方式辱罵告訴人, 均屬侮辱性之言語,而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辯, 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調閱裝置燈泡之杰偉公司、浩勝 公司與告訴人之三親等金流往來,以及竊盜案及洩密案之 卷宗,然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 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