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95號
KSDM,113,審易,2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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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9
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彥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賴俊 憲所有之機檯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5時16分許,再度 前往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持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 案老虎鉗1把,破壞賴俊憲所有之機檯零錢箱鎖頭,竊取2,3 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5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周彥甫所有之 機檯零錢箱,徒手竊取2,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賴俊憲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彥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341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59至60頁、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0至11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至6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憲周彥甫於警 詢(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4至 20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偵二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均相符。被告犯事實一㈡犯 行時,雖係持店內之老虎鉗破壞零錢箱鎖頭,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 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 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 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 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老虎鉗犯案,有前揭勘 驗筆錄可按,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 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 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所 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 同,然被告既曾入監執行逾3年,本次假釋期滿後仍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度藉由其他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 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起訴書,至事實欄一㈠、㈡ 各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 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 認有彌補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共危險、 傷害、洗錢防制法及其餘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價值同非甚 鉅,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餘元, 尚需扶養祖父、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之老虎鉗,雖為犯罪工具,但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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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