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燁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19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 月29日10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燁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頁86、90、92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 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