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17號
KSDM,113,審易,21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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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騰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打麻將,因細故與告訴 人李國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右前臂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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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