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政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中尉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尉公司),並經派駐至 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上之哈佛世家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 發信件、管控人員出入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鍾政宏於112年2月27日前之同月某日,因家中急需 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收取住戶曹妮娜及黃光慧各繳納之1、2月份管理費各新臺幣 (下同)6,420元(合計12,84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管理費繳費明細單上之收款人、日期及 實收金額欄均留白,以掩飾其侵占行為。嗣經中尉公司清點 款項時發現有住戶未繳管理費,詢問住戶後始悉上情,遭侵 占之管理費已由中尉公司先行墊付。
二、案經中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政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7、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馮家彬於警詢及偵查(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3頁 )、證人即黃光慧之母,實際繳納管理費之陳素英於偵查( 見偵卷第54至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哈佛世家大樓112 年度1-2月管理費繳費明細、管理員簽收單照片(見他字卷 第7、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 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中尉公司利益之上, 竟僅因家中急需用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 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 己,影響住戶對於管理公司之信賴,並造成中尉公司需先墊 付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有妨害家庭、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 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於本案判決前 業已全數償還中尉公司代墊之款項,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仍擔任大樓管理員 ,月入2萬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有多項前科,但本案犯行時距先前 執行完畢時已逾4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侵占 金額不高,更已全數償還以填補損失,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 甚為嚴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 以避免再犯,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 徒刑,於107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但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合於緩刑之要件 。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彌 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先前 亦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未能養成 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之守法意識及應妥適規劃財務之正確觀 念,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財產犯罪,顯未深切記取教訓,法 敵對意志仍高,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 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 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 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12,84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收據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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