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7號
KSDM,113,審交訴,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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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秀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一路4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撿取掉落車內之手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適有郭正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行駛在許秀玉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許秀玉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郭正杉機車後車身發生碰撞 ,郭正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 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2年5月29日15時48分死亡 。許秀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黃玉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8頁;偵一卷第25-26頁;相一卷第81-83頁;本院卷 第4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黃玉枝、被害人郭正杉 之兄郭正義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17頁;相一77-79頁;偵一卷第51-5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暨 翻拍照片2紙、現場照片31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9- 21、23-36、37-70、79、97、101頁;相一卷第75-76、85-1 06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 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許秀玉: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郭正杉:無肇事因素」,有該 委員會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 一卷第111-1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 過失。
(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時本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後,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原 因)、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見本院卷 第57-6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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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