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96號
KSDM,113,審交易,4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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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3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郁凱(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宗凱(下稱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 度偵字第38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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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