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99號
KSDM,113,審交易,299,2024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孝勳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斜切穿越八德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斜 切穿越道路,適告訴人蔡雪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