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01號
KSDM,113,審交易,2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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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鴻章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 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二路中正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KELEMEN ZSOLT(匈牙利籍,中文名:胡凱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 告猶貿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 左偏行至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 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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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