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50號
KSDM,113,審交易,15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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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騎入交岔路口,適有吳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秉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右肩部、右肘、右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楊勝仲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勝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吳秉芳 所騎乘之機車生碰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頭部應該沒有受傷,告 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沒有受傷,過失部分則保持緘默云云(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指稱:手、腳、臉有受傷等語 (見他卷第41頁談話紀錄表),並提出111年7月30日事發 當日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病名:1. 頭部外傷、2.胸部、右肩部、右肘、右手、雙膝擦挫傷, 見他卷第29頁),核告訴人所述傷勢,與道路上常見機車 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之常情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 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無訛。(三)再者,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及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不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被告倘於 進入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應可避免發生碰撞,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告 訴人雖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所騎乘車輛先行之過失,然 此仍不得解免被告全部過失罪責,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 及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車禍事故之 當事人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然因碰撞而導致臉部或頭部 其餘部位受傷亦實屬常見,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所辯或保持 緘默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 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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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