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吳龍滿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 實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規定,自 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 件,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等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 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 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駛機車逃 離現場,經員警於外縣市拘捕始行到案之情狀,顯見已有逃 亡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於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曾有丟棄所 穿著衣物等物品之舉,亦有事實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 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13 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 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