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鎮○○○○○○ ○○○○○○○○○號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42)」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送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碼:I-1121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觀諸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查獲經過,均是因被告 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查扣,而卷內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附 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4至15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8至19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雖各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杜」或「阿華」之男子等語 (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20頁),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 足,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 其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 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 第113、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袋1只,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 第103、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許乾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5 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華豐街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許乾即主動自其長褲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6公克)供警查扣,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友人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乾決心戒毒,乃 於翌(30)日7時25分許,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瑞隆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毛重0.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2次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鎮○○○○○○○○○○ ○○○○○號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42)、濫用藥物尿液簡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42、E11209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別條 碼:B00000000、B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為數行為犯數罪,請分論併罰。且於犯罪事 實(二)施用毒品後,自行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 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0.0 81、0.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