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5號
KSDM,113,原交簡,2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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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勇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 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孫勇志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勇志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 止,在其○○縣○○鎮○○○街00巷00號00樓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孫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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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