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2號
KSDM,113,交簡,8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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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17、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楊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一心路某 友人處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 口時,自後追撞許瑄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未 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瑄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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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