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東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施 東昇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 「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施東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其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陳慶峰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 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有本院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 普通小型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 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上 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0號
被 告 施東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旗津二路風車公園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陳慶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津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慶峰人車倒地 ,並受有第四~六頸椎椎間盤疝脫、左踝挫傷扭傷擦傷之傷 害。嗣施東昇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慶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東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陳慶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