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00號
KSDM,113,交簡,60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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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申智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智威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河西路與七賢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莊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三路由西往東欲左轉河西路而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申智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申智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莊承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注意 能力;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行經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肇致本件車禍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案發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駛入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其行 為亦有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以前揭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首開傷 害,而本案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現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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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