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84號
KSDM,113,交簡,584,2024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然卷內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 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1.0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又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吳惟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惟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15時、16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 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時拒檢逃逸, 後於高雄市新興區河南二路與南台路口自摔,復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