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73號
KSDM,113,交簡,57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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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民國95年)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陳世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津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明華 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3月7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 埕區新樂街與新興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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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