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67號
KSDM,113,交簡,4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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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稟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刪除「於民 國111年12月17日遭易處逕註,」,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稟煒考領有普通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1、59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復疏未與告訴人林茂霖所騎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致兩車 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 訴人林茂霖于榮屏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 訴人2人提出之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7、43頁),是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7日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 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5 頁),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於分別於 111年5月3日及111年7月22日因「闖紅燈」、「闖紅燈右轉 」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 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限 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自111年12月1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 12月16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3631000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3至37頁)。 可知被告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 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 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
  被   告 張稟煒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稟煒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遭易處逕註,竟於112年5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外側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崗山南街口時,適同向前 方有林茂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于榮 屏行駛至該路口。張稟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林茂 霖騎乘之機車,林茂霖于榮屏均當場人車倒地,林茂霖並 受有左側第3、7肋骨骨折、左肘擦傷6×3公分、9×4公分、左 前臂擦傷9×4公分、2×1公分、左手背擦傷0.5×0.3公分、左



膝擦傷3×3公分、左踝擦傷4×2.5公分、左足背擦傷4×4公分 、腫8×8公分、左足第1趾擦傷2×1公分等傷害,于榮屏則受 有左肩紅3×3公分、左肘擦傷5×4公分、腫6×3公分、左手背 擦傷1×1公分、瘀腫2×2公分、左膝擦傷2×1.5公分、腫4×3公 分等傷害。張稟煒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茂霖于榮屏委由張賜龍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稟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茂霖于榮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光碟 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林茂霖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 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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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