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60號
KSDM,113,交簡,46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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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徐紹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華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四 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 二路與河北二路口,因閃避車輛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6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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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