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謝素芬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謝素芬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而 來之賴柏均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造成賴柏均 閃避不及,進而先撞擊被告謝素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打 滑後,再撞擊告訴人廖子瑢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廖子瑢確因 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其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提出告 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4頁所附告訴 人個人除戶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 ),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 至12頁、第89頁),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 作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因告訴人死亡無 從撤回告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 金完畢,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謝素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中間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向右偏駛,適同向右後側有賴柏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謝素芬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失控打滑,再撞擊廖子瑢騎乘之NQD-8932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廖子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 、左踝疼痛等傷害。謝素芬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廖子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子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