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31號
KSDM,113,交簡,431,2024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
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王翊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 路「AB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中華三路 與五福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5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