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28號
KSDM,113,交簡,4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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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同日18時36分許 」更正為「同日18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炳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蔡碧芳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 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9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9毫克,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 撞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王炳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 五甲二路670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蔡碧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傷亡)。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碧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炳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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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