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4號
KSDM,113,交簡,3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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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展永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展永(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我認為對 方騎車速度很快,煞車不及才會倒地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0 、61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16-1、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紅 燈右轉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紅燈 右轉,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已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其辯稱不知道有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憑 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另辯稱:對方騎車速度很快云云。惟查,告



訴人邱堂益於案發時接受交通事故談話及警詢中均自承:「 車速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57頁),而告訴人係沿 五甲一路西向東之慢車道行駛,該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 (見警卷第16-1、16-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可知該路段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是 依上開告訴人所稱車速並未超速,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 告訴人有超速情形,故被告辯稱對方車速很快云云,尚難採 信。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18、36至4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移付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領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展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永於民國112年4月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8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五甲一路,欲右轉五甲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右轉行駛,適有邱堂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五甲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邱堂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大腳趾挫傷併 甲床損傷、左前胸挫傷、右腿挫擦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 害。林展永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堂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展永辯稱:我認為對方騎車速度很快,煞車不及才會 倒地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堂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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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