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9號
KSDM,113,交簡,25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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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華



楊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聖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方榮華楊聖章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方榮華楊聖章2人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 警卷第8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2 人均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貿然進入交岔口,致兩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遵守 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即告訴人方榮華楊聖章,因 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方榮 華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33至39頁)及告訴人楊聖章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 彼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93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均未注意遵守 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致生本案車禍,被告2人所為實可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其等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63號
兼 被 告 方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楊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華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與北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號誌、標線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應先暫停再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聖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北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遇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再行,貿然直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聖章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挫裂傷(左前額4*2公分、左上眼皮1*0.3公分 )、挫擦傷(右前額3*2公分、左頰1*1公分、左手3*1公分、 右肘4*3公分、右手3*1公分、左膝5*3公分、左足5*2公分、 右膝6*4公分)等傷害,方榮華則受有胸、右腹挫傷、左手 挫傷、右前臂挫擦傷1*0.5公分、右上臂挫擦傷(2*2公分、 3*2公分)、右足挫擦傷6*3公分、右膝挫擦傷5*4公分、右 足踝小腿挫擦傷38*4公分、左小腿挫擦傷9*8公分、左足5趾 0.5*0.2公分、左眼角3*3公分瘀青、左腎水腫、左側11肋骨 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腎臟挫傷、左手腕挫傷、雙腕扭挫 傷、腰部扭挫傷、憂鬱症、恐慌症、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 害。方榮華楊聖章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方榮華楊聖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方榮華(下稱被告方榮華)之自白。(二)被告兼告訴人楊聖章(下稱被告楊聖章)之自白。(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晨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文鳳診所診斷書 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方榮華楊聖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二人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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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