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4號
KSDM,113,交簡,23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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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竹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許竹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竹壽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3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華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竹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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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