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7號
KSDM,113,交簡,18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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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補充更正 為「蔣孟育因此受有頭暈、右肩紅2×1公分;右肘擦傷1×1公 分;右髖擦傷3×2公分、7×3公分、右膝擦傷7×2.5公分、2.5 ×1公分、1×1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康治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其社 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 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蔣孟育李麗艶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杏和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9、111頁)附卷可 佐,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4號
  被   告 李康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治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內側 車道,適有蔣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乙車 前車頭遂與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失控往右倒地,又有李 麗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內側車 道駛至,遂遭傾倒之乙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蔣孟育因此受有 頭暈、右肩紅腫、右肘擦傷、右髖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李麗艶則受有右側第3-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疑肝挫傷等傷 害等傷害(李康治涉犯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蔣孟育李麗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康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 孟育、李麗艶、告訴代理人藍大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蔣孟育提供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麗艶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 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4張、甲車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同此認定,再參本案車禍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 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 致他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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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