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5號
KSDM,113,交簡,18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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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黃威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誌於民國113年1月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巷0號住所飲用啤酒6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106巷與草衙二 路346巷口時,因配載安全帽未依規定繫緊帽扣為警攔查, 發現黃威誌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黃威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威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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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