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5號
KSDM,113,交簡,1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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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王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閔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 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翌(15)日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5)日 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松南 街口,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9分許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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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