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626號
KSDM,112,附民,62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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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楊佩嫻 臺中市○○區○○00街00○0號

被 告 楊芸蓁

程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二、經查,被告程家揚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 為本案詐欺之共犯,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程家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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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