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476號
KSDM,112,附民,147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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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
原 告 張楓愈

送達代收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經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荃荃」、「林蓉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 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贓 款之工具使用,再由「荃荃」、「林蓉蓉」等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本案電支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該等款項或轉 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本案受有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信用卡盜刷5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 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經該集團成員 自其母李玉英名下金融帳戶轉匯800元,該等款項並輾轉 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原告依起 訴書之誤載而主張該贓款乃匯入被告之電支帳戶,顯屬誤 載)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其犯罪工具,復依指示轉匯該等詐欺款項,致原告遭騙之 800元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800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80 0元,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其餘57萬200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假執行



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於111年6月23日22時39分前某時,寄送含有網路連結之簡訊予原告,佯稱依網頁指示輸入資料即可申請紓困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其母李玉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李玉英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李玉英悠遊付電支帳戶),並將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帳儲值100元、700元至前開李玉英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23日23時2分、23時6分許,自李玉英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合計9萬9,998元至陳清火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陳清火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23日23時29分、23時31分許,自陳清火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60元,合計9萬9,959元至被告本案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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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