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耀斌於民國112年9月底、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與「麥可喬丹」、「可樂」、「 林主任」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史家瑋(所 涉犯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將其 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 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等資訊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尚無證據 證明伍耀斌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認知,詳後述),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款項再經史家瑋或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彰銀帳戶二後,由史家瑋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伍耀斌,伍耀斌再隨即將所收取 款項分別交予「可樂」,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伍耀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持拘票拘提伍耀斌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伍耀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除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外,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9頁,偵卷第11-13頁,聲羈卷第16-17頁,院卷第22- 23、59、71、83、192,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史家 瑋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7頁),並有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其中8萬6 ,000元係先經轉匯至本件彰銀帳戶二後,始經同案被告史家 瑋提領交予被告等節,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院卷第 191、207-208頁),爰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 事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單純依「可樂」指示向車手史家瑋 取款、對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細節並不知情(院
卷第23、75-76頁),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 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 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 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以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過程,則以本件被告僅擔任取款、收水角色之參與情節 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即難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同上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麥可喬丹」、「可樂」、「林主任」等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警卷 第5頁,偵卷第12頁),致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取財贓款、遂行洗錢,且詐騙金額非少,亦相當危害社會 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並非甚微,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院卷第105、107、 210頁),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囿於經濟條件而未約定給 付期日(院卷第179、205頁),是此部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 之幅度有限;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 ,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陳稱希望「判重一點」暨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院卷第183、210-211頁)、被告各次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84、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轉交款項數額,暨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合計獲取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7頁,偵卷第12頁,院 卷第23、8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持以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行使之公文書,因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詐欺集 團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業如前述,即難認係 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且本件被告並無涉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該等 公文書上所偽造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史家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彰銀帳戶一 3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彰銀帳戶二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及各罪之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號 (新臺幣) 史家瑋自左列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伍耀斌收取款項情形 罪刑 1 告訴人陳胡阿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2時54分許起,以電話佯為健保局及檢警單位,向陳胡阿蘭誆稱:其證件遭盜用於詐騙他人,須先匯款以凍結資金云云,並傳真相關偽造之公文書予陳胡阿蘭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伍耀斌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胡阿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27分許/ 47萬377元 本件郵局帳戶 X X 112年9月28日 14時2分許 臨櫃提領35萬元 史家瑋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將左列所提領現金合計47萬元交予伍耀斌。 伍耀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8日 14時11分許、同日 14時12分許 以ATM分別提領 6萬元、 6萬元, 合計12萬元 2 告訴人彭莉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佯為檢警人員,向彭莉芝誆稱:其健保卡遭盜領,須依指示匯款以控管資金、分案調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 11時48分許(於同日13時33分許入帳)/ 43萬6,500元 本件彰銀帳戶一 X X 112年9月28日 14時36分許 臨櫃提領35萬元 史家瑋於112年9月28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將左列所提領現金合計43萬6,000元交予伍耀斌。 伍耀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由史家瑋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以網銀轉帳8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本件彰銀帳戶二 112年9月28日 14時46分許、同日 14時47分許、同日 14時48分許 以ATM分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合計8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胡阿蘭 ⑴告訴人陳胡阿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38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截圖(警卷第30頁)、告訴人陳胡阿蘭之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30頁)。 ⑶偽造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12年9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112年9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41-45頁)。 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卷第46頁)。 ⑸史家瑋之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23-28、30頁)。 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頁)、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院卷第95-99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3-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彭莉芝 ⑴告訴人彭莉芝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9-52頁)。 ⑵告訴人彭莉芝之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69-80頁)、告訴人彭莉芝之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81-10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8頁)。 ⑷史家瑋之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23-28、30頁)。 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本件彰銀帳戶一及本件彰銀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31-135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3-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