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76號
KSDM,112,金訴,4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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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
67至23271號、第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英豪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因故知悉杜鈺明擬向不 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後之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向林秀榆表示可出售金融帳戶以取得報酬之方 式,媒介林秀榆杜鈺明接洽,林秀榆嗣則於110年5至6月 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交付杜鈺 明,並於高雄市八德路某處向杜鈺明收取報酬(林秀榆涉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8 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許英豪則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3,600元。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後,乃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翊翔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英豪坦承,核與證人林秀瑜、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林秀瑜申設之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㈡⒈廖翊翔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⒉顏思琳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⒊王 志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⒋劉勝豪匯款申請書、對 話紀錄擷圖;⒌姜和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 上揭行為,而與蔡宇軒杜鈺明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我 承認我是幫助犯,但我不是共同正犯,我不知道什麼詐騙集 團等語(綜見:金訴卷第243至244頁、第247頁)。此衡諸 遍查檢察官起訴所舉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本案除與林秀瑜杜鈺明接洽,媒介林秀瑜提供上開甲帳 戶外,尚有與蔡宇軒或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接洽, 或被告知悉其媒介林秀榆交付上開甲帳戶,是為供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從而本於該等認知,積極基於參 與犯罪分工之心態,為上開媒介行為,以利該等犯罪之遂行 ,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媒介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旨應有誤會(如前述)。
(二)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 不同,惟核於基本社會事實上尚屬同一,另被告對於本院 上開論處之罪,亦當庭坦承(見:金訴卷第247頁),應 堪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案查被吿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247頁),則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僅以偵查中或審判中曾自白為要件 ,且不以「歷次均自白」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於審理中表示 認罪,就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即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實行 、增加不法金流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廖翊翔調解成立並 當場依其內容完足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金 訴卷第111頁)、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媒介林秀榆交付上揭甲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3,600元, 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因履行前揭與被害人 廖翊翔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給付1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核已逾上開報酬之數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蔡宇軒(綽號「賓士」)為首,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簿手工作,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漠然、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任為 上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漠然、 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更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有所認識。果爾則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有認識 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此遍查公訴人所舉 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認之,是應認公訴上指情節不 能證明,本件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惟此揭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丙、本案同案被告蕭軒瀚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其涉案部分應 俟其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起,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博弈投資廣告,誘騙廖翊翔參加,致廖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甲 2 顏思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與顏思琳互動,誘騙顏思琳參加香港地區公司投資,致顏思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3時35分 140萬元 甲 3 王志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寧互動,向王志寧佯稱可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0時8分 20萬元 甲 4 劉勝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與劉勝豪互動,誘騙劉勝豪投資虛擬貨幣,致劉勝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110年8月5日14時9分 40萬元 甲 5 姜和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應予更正)與姜和偉互動,誘騙姜和偉投資,致姜和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如右列之匯款。 ①110年8月5日10時17分 ①1萬6,000元 甲 ②110年8月5日10時50分 ②14萬4,000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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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