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李虹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
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瀨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虹萱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翊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虹萱、林翊哲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6至20)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瀨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組織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該集團面試新成員等事宜 ,而於111年2月25日以面試方式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吳靜 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 、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名為顏苡婕)、蔡 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後(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
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予暱稱「何明武」、「陳建霖」等集團成員作為受款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依李虹萱、林翊哲之知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 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 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分別為獲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26,400元、每次3,500元之報酬,李虹萱基於 縱與黃雨謙(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 「夏娃愛吃蘋果」、「1h」、「白虎」等成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林翊哲則基於縱與 楊証喻、余伊玫(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均負 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收款之分工。嗣黃瀨名、黃雨謙、 楊証喻、余伊玫、「何明武」、「陳建霖」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雄、劉○○香、 江○輔、林嘉雯、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 陳○舉、何○鐘、李進祥、李○、王○青、蘇○諺、曾○駿、盧○ 誼、楊○容、陳○心、龍易汶(下稱林○雄等20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 由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款項後,依「何明武」指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方式轉 交予所指定之對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係分別由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蔡銘典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依指示 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時35分 許,連同其他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共2,850,000元,在高雄 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林翊哲,林翊哲則於同日3時許,依指示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雄等20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李 虹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3、4-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林○雄、劉○○香、江○輔、李○○香、潘○發、盧○美、蕭○ 福、謝○錦、陳○舉、何○鐘、李○、王○青、蘇○諺、曾○駿、 盧○誼、楊○容、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黃瀨名、李虹萱、林翊哲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瀨名部分:
訊據被告黃瀨名固坦承其有經「何明武」指示面試吳靜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單純是被「何明武」利用,我雖然有面試吳靜華 ,但我並沒有要錄用吳靜華,且吳靜華及她後續面試進來的 人也都被不起訴,為何只有我被起訴?我確實在111年3月20 日已經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瀨名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面試吳靜華,吳靜華復依序 面試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 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並由林冠廷、顏苡婕、 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雄、劉○○香、江○輔、 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陳○舉、何○鐘、李 ○、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被害人 林嘉雯、李進祥、龍易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 ,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 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何明武」指 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方式轉交予所指定之對象等節, 為被告黃瀨名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吳 靜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 61、163至165、173至177頁、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 一第391至418頁)、證人吳思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 第238至239、245至248、249至252頁)、證人陳昶志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61至265、271至272頁)、證人潘怡蓉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32至336、344至347頁)、證 人楊承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55至358、363至366 頁)、證人梁文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75至382、 383至386頁)、證人邱一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9 1至395頁)、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412 至418、423至427頁)、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 二卷第432至437、443至448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警二卷第470至474、479至480頁)、證人韓君平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警二第505至509頁)、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警二卷第549至5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雄、 劉○○香、江○輔、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 陳○舉、何○鐘、李○、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 、陳○心、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雯、李進祥、龍易汶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手機截圖【吳靜華】(警一卷第162頁)、高雄市○ ○區○○○○路0號「卡啡那美術館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吳靜華】【111.5.25、111.5.26】(警一卷第169至17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靜華】【111.4.21、111.4.26】 (警一卷第178至190頁)、吳靜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吳靜華】(警 一卷第192至197頁)、 LINE對話截圖【吳靜華】(警一卷 第199至237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至287頁)、高雄市○○區 ○○○○路0號「卡啡那美術館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 思瑩】【111.5.23】(警一卷第240至241頁)、 LINE對話 截圖【吳思瑩】(警一卷第253至256、276至278、279至33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湘霖】(警一卷第266頁)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潘怡蓉】【111.5.26】、【111.4 .21】(警一卷第337至339頁)、LINE對話截圖【潘怡蓉】 (警一卷第351至3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 承恩】(警二卷第370頁)、LINE對話截圖【楊承恩】(警 二卷第371至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梁文寧】(警 二卷第39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邱一芳】【111.4.2 1】(警二卷第396頁)、LINE對話截圖1份【邱一芳】(警 二卷第397至4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冠廷】【11 1.4.21】(警二卷第419頁)、 林冠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林冠廷】( 警二卷第430頁)、林冠廷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林冠廷】(警 二卷第431頁)、LINE對話截圖1份【顏苡婕】(警二卷第45
2至46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顏苡婕】(警二卷第4 66至4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銘典】【111.4.21 】(警二卷第478頁)、LINE對話截圖(求職)【蔡銘典】 (警二卷第491之1至492頁)、銷貨單【蔡銘典】(警二卷 第493頁)、 LINE對話截圖【蔡銘典】(警二卷第494至50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韓君平】【111.4.21】(警二 卷第513頁)、交付貨款之人之照片【韓君平】(警二卷第5 14頁)、LINE對話截圖【韓君平】(警二卷第515至548頁) 、金流明細【李芝庭】(警二卷第557至559頁)、李芝庭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告黃瀨名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院卷第161至163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瀨名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何明武」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就其參與之情節,敘述如下: 1.被告黃瀨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所以透過報紙求 職版認識「何明武」,他說他們是經營電動遊藝場的,要我 拿客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公司。但我後 續發現這樣是犯法的,不過因為我跟「何明武」表示我缺錢 繳房租時,他讓我先拿集團的錢支應,因此即使我知道他是 詐欺集團成員,我還是因為感念於他在我困難時的幫助,才 繼續接受他的指示工作。我在集團內的工作內容除了以提款 卡提領、轉交現金外,也負責面試,而我確實有面試吳靜華 等語(警一卷第138至142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從11 1年過年後開始負責面試工作,是集團內「陳建霖」指示我 的,他要我像一般面試一樣,詢問履歷表上學經歷等,重點 是確認地址,因為「陳建霖」表示面試者之後會需要跟他人 簽約並收取現金,如此是為了避免款項被侵吞。本案面試吳 靜華的詳細經過我已經不確定,但我印象中我是以手機翻拍 吳靜華所提供的資料,再將資料傳送給「陳建霖」,不過後 續工作內容就不是我負責的,應該是「陳建霖」直接下指示 給吳靜華等語(偵一卷第91至94頁)。是依被告黃瀨名上揭 所述可知,其除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外,更坦認其亦負責面試集團成員,其中吳靜華即為其 面試對象之一。
2.參以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 在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求職廣告結識「何明武」,隨後「
何明武」便安排我隔日到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 啡面試,面試者即是黃瀨名,他當場只有詢問我有關何老闆 有無跟我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等,並要我填寫員工資料而已 ,結束後「何明武」就要我同年3月1日開始入職,工作內容 就是精品詢價等。111年3月11日當天「何明武」突然將270, 000元轉匯至我的帳戶內,要我提領後轉交,但我擔心這樣 會有爭議,所以拒絕並聯繫「何明武」,表示我要將款項轉 匯回去。印象中他當時就直接給我黃瀨名之帳戶以及聯繫方 式,我聯絡黃瀨名要他來取款,不過他向我表示他人不在高 雄,於是我才將款項轉匯至他的帳戶。之後「何明武」也有 要求我幫他面試員工,但我就沒有再接觸到黃瀨名了等語( 警一卷第155至161、163至165、173至177頁、偵一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18頁)。佐以證人吳靜華所提 出與「何明武」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證人吳靜華確曾於11 1年3月14日詢稱「把那筆錢提領出來?」、「那我要給誰」 、「我看是一個黃瀨名匯的」,並表示「那我提領出來要給 誰 因為我怕之後我轉交不是當初匯給我的人匯很多爭議」 ,經「何明武」回稱「你真的那麼顧慮的話,我可以給你阿 伯的帳戶,只是帳回他那邊我估計會被刨一層皮」後,證人 吳靜華則稱「我會請銀行幫我調資料退回給匯款人」;而「 何明武」於證人吳靜華將款項退回至被告黃瀨名帳戶後,於 同日則要證人吳靜華前往面試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之女子, 並稱「以後高雄的都給你面試了」,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 本院對話紀錄卷第35至43頁)。而被告黃瀨名亦陳稱:我記 得當初陳建霖是叫我要下去台中不是高雄取款,那一天就是 很緊迫,吳靜華說她在銀行的櫃檯,銀行櫃檯說不讓她領, 我就問她說,因為陳建霖這邊一直逼著要我把這筆錢交給別 人,他才讓我退出他們的集團,所以我就試著跟吳靜華說不 然妳跟櫃台講,既然不能領,用匯的可不可以?不然我要下 去台中,我實在很不願意下去,因為我當下有很重要的事情 走不開,他們又限我當天要把這筆錢交給別人,我就跟吳靜 華說,妳再跟銀行櫃檯人員說匯給我行不行?然後隔差不多 一分鐘吧,她就打過來說可以匯,可以匯了我就跑出去找提 款機,我就2 萬元、2 萬元領出來,領到後來17萬元我回到 桃園再去櫃檯領出來。27萬元當天就領光了,也都當天就轉 出去了,拿到新莊交給他們指定的人。吳靜華是跟我說銀行 櫃檯的人不讓她領,因為27萬元要臨櫃領,提款機領不出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依此,證人吳靜華於經被告黃 瀨名以面試方式錄取後,除有於111年3月14日聯繫被告黃瀨 名確認款項之處理方式,並將「何明武」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被告黃瀨名帳戶外,別無其他與被告黃瀨名之聯繫 或接觸,且其於同日即依「何明武」指示,負責面試其他人 乙節,亦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犯關係之脫離,乃共犯開始後,共犯中一部 分之人,自共犯關係離去之謂,而承認共犯關係脫離之概念 ,乃在使該脫離者僅負脫離前共犯之責任,至脫離後,其他 共犯所實行或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則不再負責,而共犯之因 果性與單獨犯不同,除物理之因果性外,尚包含心理之因果 性在內,是以共犯之因果關係,含有物理及心理二部分,共 犯之脫離,自須脫離者於脫離前之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之 行為或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此物理及心理二方面加以切斷 為必要,亦即脫離者須將脫離前具有物理及心理影響力之行 為予以消滅;至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脫離,倘脫離者屬於多數 共謀者中平均之一員,對於共謀亦未扮演重要之角色時,僅 須對於其他共謀者表示脫離之意思,並使其瞭解為已足,惟 脫離者倘係共謀關係之始作俑者,或對於共謀者處於指揮統 率之地位者,則除上述要件外,尚須有消滅共謀關係,或消 滅影響以後實行之指示的影響力等,有真摰的努力存在為必 要。是以,揆以前揭說明,被告黃瀨名以上揭面試方式招攬 不知情之吳靜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則其自應在吳靜 華為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 同之責任,顯無疑義;而被告黃瀨名固辯稱其於111年3月20 日左右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然依前所述,其除於111年3月 14日經吳靜華聯繫,而收受吳靜華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外, 別無將自己對吳靜華之物理、心理影響力予以消滅之真摯努
力。況倘被告黃瀨名斯時(即111年3月14日前後)既已生有 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其又恰好接獲吳靜華之聯繫,其 顯可逕向吳靜華表示該集團所為並非正當而涉有不法,且「 何明武」等人乃詐欺組織成員等情,警示、提點吳靜華小心 或脫離,然其並未為之,而仍遵照「何明武」、「陳建霖」 等人之指示,收受匯款後轉交,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 告黃瀨名已脫離此共犯關係,其空言否認之詞,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黃瀨名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黃瀨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何明武等人鬧翻是因為他們請吳靜華將錢匯入 我的帳戶,且我身體罹患癌症,所以才會從本案集團脫離等 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然其亦同時供稱:我並沒有 證據證明是111年3月20日退出的,印象中那之前幾天好像還 有幫何明武他們做事,但哪件事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155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詞,是其 片面且憑印象之說法能否遽予採信,已屬可疑。尤其,倘若 被告黃瀨名確已於111年3月14日與「何明武」等人生有嫌隙 ,且其個人身體狀況不佳,其怎會於同年月17日仍依照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集團指定對象,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可佐(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在在可見被告黃瀨名所 述顯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再者,參以被告黃瀨名起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雖然有面試吳靜華,但只要是單親家 庭,我一律是不錄用的,因此面試完,我就回報上手說吳靜 華不良於行,不予錄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不 僅核與證人吳靜華於審理時證述有關其當天與黃瀨名面試時 ,有跟黃瀨名小聊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及 面試後,「何明武」係直接詢問吳靜華「哈囉」、「要不要 從明天開始試用期」等語(本院對話紀錄卷第7頁)有異, 果若被告黃瀨名確有向「何明武」表示吳靜華不良於行,「 何明武」豈會詢問吳靜華何時開始工作;且若被告黃瀨名於 面試過程中,有表示不予錄取吳靜華,吳靜華亦無可能直接 回稱「可以唷 剛好3/1號」等語,有吳靜華與「何明武」對 話紀錄可參(本院對話紀錄卷第7頁),足認被告黃瀨名所 辯與事實相悖至甚,無從採信屬實。
㈣綜上,被告黃瀨名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黃瀨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李虹萱部分:
訊據被告李虹萱固坦承其有收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由蔡 銘典轉交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間我跟黃雨謙在交往,他
當初要我幫忙收取款項時,只說是公司貨款,而我只有單純 依照指示去取款並轉交款項,對於款項來源我完全不知情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虹萱辯護稱:案發時,李虹萱年僅27 、8歲,對她而言,黃雨謙不僅是男朋友,他還同時供給住 處並提供生活保障,因此李虹萱才會對於黃雨謙如此信任。 且由李虹萱於員警傳喚到案,發覺黃雨謙為詐欺集團成員時 ,她也隨即將黃雨謙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警方,可見李虹萱絕 非黃雨謙所屬詐欺集團一員。綜此,對於李虹萱而言,黃雨 謙不僅是她的男友也是她的主管,李虹萱雖然曾向黃雨謙詢 問過款項來源,但黃雨謙只說是貨款,依李虹萱之立場,也 不好再追問,是其主觀上能否對於款項乃詐欺贓款,而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尚屬有疑,故請為李虹萱 無罪之諭知。縱若法院認定李虹萱真的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也請審酌李虹萱於犯後並未逃避,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虹萱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前往 與潘怡蓉面交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並將之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林翊哲等情,為被告李虹萱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 7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李虹萱】(警一卷第47至48頁)、名稱為「HY-土之國岩 之上忍」飛機訊軟體群組及其對話訊息【李虹萱】(警一卷 第50至117頁)及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1、6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 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 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 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 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李虹萱依黃雨謙、 「猛虎上山」、「海」、「夏娃愛吃蘋果」等不詳成年人指 示,前往與潘怡蓉為面交取款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 ,並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154頁), 可知其並非不問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與世隔絕者,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亦足認其 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乙節應已有所認識。況且,由被告李虹萱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對於所收得的款項為何以及金額龐大一事, 我有覺得很奇怪,也有問過黃雨謙,不過他只有說是貨款, 後續我再詢問他時,他並未正面回應我等語(警一卷第35至 36頁、偵一卷第25頁),亦徵被告李虹萱對於為何公司貨款 係以前述方式轉交,且交付款項對象亦非同一人等情,已有 所懷疑。
㈢再參以被告李虹萱於偵訊時供稱:黃雨謙是我的老闆,我的 工作就是負責提醒黃雨謙有面試行程,而後續黃雨謙有將我 加入群組(即「HY-土之國岩之上忍」),「猛虎上山」、 「海」、「夏娃愛吃蘋果」、「1h」、「白虎」等人會指示 我去收款,不過「猛虎上山」、「海」、「夏娃愛吃蘋果」 、「1h」、「白虎」等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們, 只是因為黃雨謙也在群組內,所以我才會聽從他們的指示去 收款。而我雖然負責提醒黃雨謙開會及面試行程,但我其實 不知道是什麼公司,黃雨謙雖然也有在「核碼資訊公司」上 班,但他並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卷第21至27頁);嗣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案發期間,我主要是在核碼公司任職 ,負責簡單的財務,但核碼公司與本案無關,我是因為黃雨 謙是我男友,才會單純幫忙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44頁), 可知被告李虹萱究竟係單純因黃雨謙為其男友關係,或因其 任職於黃雨謙介紹之核碼公司,基於黃雨謙身為該公司老闆 之指示才為其收受款項,且該款項為「什麼」公司之貨款, 已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尤其,衡諸常理,果若該公司為合法 、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於收受貨款等類涉及公司財務之重 要業務,理應由公司指派具備相當理財背景之員工前往收取 ,且應於收款當下即時確認收款金額,不僅防止並釐清款項 有無遭他人侵占、遺失,也才能於事後確實紀錄帳款,進而
計算公司成本、獲利等。然依被告李虹萱於本院所述,其於 收款當下並不會即時確認款項金額,因為群組內只有指示其 前往收款,且其亦不具有任何財務、會計背景等語(聲羈卷 第45頁、本院卷一第148頁),顯然核與一般公司貨款之收 受程序、流程有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虹萱並未經指示 點收款項,然於貨款經手過程中,為避免款項於交付過程中 金額產生誤差或對於抵付之貨物品項有所誤解,雙方也應於 交付當下清楚告知交付之金額及貨物之項目等,實屬合理之 認定,惟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5月9日我收到 蔡姓男同事交付的130,000元後,老闆就要我到高雄市○○區○ ○○○路0號將款項交給一名女子(即本案被告李虹萱),她當 時打開裝錢的紙袋看了一眼後,向我說聲謝謝就離開了等語 (警一卷第345至346頁),不僅未曾向被告李虹萱確認交付 金額是否正確,甚至彼此對於欲繳付之貨款項目等節也毫無 任何對話,在在與正常公司之營運、財務管理方式有異,是 依被告李虹萱上述學識程度、社會經驗自應能從上揭諸多與 社會一般生活常態相悖之處,察覺有異。
㈣甚且,倘若該些款項確實為黃雨謙所屬公司貨款,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 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不具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再以面交、層轉等迂迴方式繳回。審 以被告李虹萱所提出群組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24日「猛 虎上山」係先傳送「妹紙」、「今天幾點睡呢」、「我有一 個大膽的想法」、「我安排一下告訴你時間」,隨後並稱「 11點半到」、「他要跟你拿285台」,而「夏娃愛吃蘋果」 則稱「我們外務哥哥下去拿」,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警一 卷第76至77頁),可知該群組內成員不僅並未要求被告李虹 萱以匯款、轉帳方式將貨款繳回公司,反而還要求被告李虹 萱配合於凌晨時間,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付予一名不詳男子, 是依其等上述轉交款項之迂迴、詭異行徑,可知本案集團成 員乃刻意避免於人潮往來繁盛、易遭他人察覺之白天轉交, 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難以於事後追查之方式為 之,被告李虹萱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以 上種種情節足徵被告李虹萱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而其仍依「猛虎上山」等人指示收取、交付款項 ,且知悉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 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李虹萱前揭空言所辯之詞,核與常情未符,洵 難採信。
㈤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虹萱除與黃雨謙有所聯繫外,其 亦聽令於「HY-土之國岩之上忍」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而觀諸其等於該群組內之對話,於「海」稱「等 一下有49萬」、「20分鐘到」時,「猛虎上山」則傳送「@v a_333」,隨後「海」傳送一名男子自拍照片後,「猛虎上 山」回稱「...」、「這啥怎麼了」,「海」才稱「交49」 、「交款人員」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警一卷第64至 65頁),倘若「猛虎上山」、「海」均為黃雨謙或為同一人 所使用,其等何須以上述不同帳號切換方式對話,甚至是於 該群組內閒聊,可知「猛虎上山」、「海」絕非由同一人所 使用,從而,本案被告李虹萱所聯繫之對象合計有三人以上 ,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即已主動提供黃雨謙之 聯繫方式供警方查證,認為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被告李虹萱對於所從事行為有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 ,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此部分僅是 檢警單位能否據此查獲集團其他成員,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 題,不影響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李虹萱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李虹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翊哲部分:
訊據被告林翊哲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李虹萱收得2,85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 司機,當天是我的客人余伊玫、楊証喻向我預約叫車,我也 只是單純依照指示前往高雄載送包裹返回臺中交給他們而已 ,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翊哲 辯護稱:㈠參以卷附證據資料,林翊哲與余伊玫、楊証喻間 ,並無除了預約叫車以外之聯繫,已難認林翊哲為該集團成 員,是公訴意旨如何能認定林翊哲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實屬有疑。㈡尤其,觀以林翊哲自警詢時起至法院辯論 程序終結為止,其答辯始終如一,如若他確實是集團成員, 其於檢察官詢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提出諸多疑點,其大可 編造說詞解釋,而非堅詞否認,使檢察官繼續追問其他細節 。遑論林翊哲之所以未曾於出發、抵達前聯繫余伊玫,其實
也與常情無違,蓋因林翊哲確實就是一般白牌車司機,講求 的就是提供客戶最好的服務,若他有如檢察官所述,於事前 、事後多次聯繫、確認行程,客戶豈不會因此感覺被打擾? 又林翊哲本來就住在余伊玫他們家附近,縱使他於領取包裹 回到臺中時,未能聯繫上余伊玫、楊証喻等人,他只需要隔 日再交給他們就好,這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之處。㈢再審以 卷附uber車程費用計算表,林翊哲因為並非uber司機,而其 為了市場競爭,本案僅向余伊玫收取3,500元之費用,扣除 來回油錢,賺得大約2,000元,也合於市場價格。㈣最後,李 虹萱雖然於審理時稱她有告知林翊哲包裹內是錢,但李虹萱 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訊時所述不同,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容 有疑慮,並不足以為林翊哲不利之認定。㈤至於為何李虹萱 提供之對話群組內有林翊哲之動向,首先有可能是因為林翊 哲是個相當準時的人,除此之外,也有可能是因為本案涉及 之金額非微,該集團為避免過程中發生意外,因此於其等約 定交款地點附近有安排監控人員,才有可能經由該監控人員 之通報,向李虹萱傳達林翊哲之動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翊哲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虹萱收取 包裹乙節,為被告林翊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75至162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