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陳靖樺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朱冠宣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官圓丞
翁聖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李國郡
陳信瑞(原名陳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許棣程(原名許呈盡)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俊逸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鐘羿智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邱書廷
凃建良
劉星甫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
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
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
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第4443號
、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4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第33040號、第30908號、第31
854號、第32639號、第32821號、第21571號、第30612號、第318
56號、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
5號、第15547號、第19949號、第3183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
號、第4300號、第5624號、第4919號、第9383號、第9384號、第
5624號)與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3
號、第31977號、第1443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96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部分:
㈠張瑞麟犯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靖樺部分:
㈠陳靖樺犯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㈡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及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靖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官圓丞部分:
㈠官圓丞犯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及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官圓丞被訴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 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嘉文 」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國郡部分:
㈠李國郡犯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㈣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及編號30㈠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
㈢李國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罪。
陳信瑞部分:
㈠陳信瑞犯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㈤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35至41所示之物,及編號33㈠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
㈢陳信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6、22部分均無罪。許棣程部分:
㈠許棣程犯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㈥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6、69及70至7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聖皓部分:
㈠翁聖皓犯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㈦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81至8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羿智部分:
㈠鐘羿智犯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㈧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及9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博仁部分:
㈠鄭博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逸部分:
㈠林俊逸犯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㈨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建良部分:
㈠凃建良犯如附表四㈩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㈩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仁部分:
㈠林偉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星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書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㈠李青宸(通緝中;暱稱「YAO」、「瑤」、「芭芥」、「ㄠ彡 」、「文漾」、「幻僮」、「元寶」)為牟求不法利益,於 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負責 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再層轉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至第2層等人頭帳戶 (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第2層之後等帳戶),再通知旗下 車手頭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官圓丞彙整之贓 款;另購入網址為www.digifinnex.com平台(下稱DF平台) 、MNS至EX平台(下稱MNS平台)等虛擬貨幣假平台作為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躲避檢警查緝;其招募張瑞麟( 暱稱「鴻智」,Telegram之ID:Ejyljo,水房工作期間為11 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官圓丞(暱 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美食家的自學之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張瑞麟負責整理李青宸交辦之各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供李青宸核對官圓丞上繳之贓款數目及統整各 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而製作DF平台、MNS平台 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以應付檢警查緝。
㈢官圓丞自109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即擔任南部地區車手頭,招 募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另行審結)、李國郡、許棣程 、陳信瑞、陳靖樺、林偉仁及陳品興(陳品興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份,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 信瑞、陳靖樺、林偉仁等名下之銀行帳戶,聽從李青宸之指
示,通知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 瑞、陳靖樺及林偉仁領款、轉匯,並將鐘羿智、翁聖皓、黃 文男、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及林偉仁提領之款 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而官圓丞於 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另將陳靖樺提升加入由 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所共同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之 「資料處理科」群組,負責整理鐘羿智、翁聖皓、黃文男、 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核對前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DF平台明細是否相符,以供李青宸製作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進而提供予上開車手應付檢警調查。 ㈣陳靖樺除加入上開「資料處理科」群組外,另與翁聖皓、鐘 羿智、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及林偉仁亦擔任轉帳及提款 車手,負責提供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李國郡、許棣程 、陳信瑞另提供不知情之李國郡之妻謝玉琳、許棣程之母張 晶琳、陳信瑞之女友蔡素好(謝玉琳、張晶琳及蔡素好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帳戶帳號予官圓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翁聖皓、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李國郡及林 偉仁等人再依官圓丞之指示進行轉匯或提領現金。二、關於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 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部分:
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 瑞及林偉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李青宸、 暱稱「蝶王」、「Marco」及該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等成 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鐘羿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李 青宸與官圓丞再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將詐欺款項層轉轉入 如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之各帳戶後,再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中 所示「提領情形」欄,分別由鐘羿智、許棣程、陳信瑞、陳 靖樺、李國郡、林偉仁及翁聖皓領取款項,上繳官圓丞彙整 、清點,嗣由官圓丞或其指定之陳信瑞、許棣程、陳靖樺等 人前往臺中水房據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關於鄭博仁、林俊逸及凃建良:
㈠鄭博仁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 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 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博仁於11 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仁國泰帳戶 )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方式對謝美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匯款時間,先將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7所示第1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鄭博仁國泰 帳戶,鄭博仁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37所示謝美智 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1%之報酬後,即將提領之剩 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俊逸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並非難事,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 罪所得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 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官圓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俊逸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玉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俊逸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官圓丞,容任官圓丞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官圓丞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即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至8、11、15、17所示方式對顧詠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 示匯款時間,先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 所示第1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附
件金流流向表層層轉匯至林俊逸國泰帳戶及玉山帳戶,林俊 逸始依官圓丞指示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8、11、15、17所示包 含顧詠綺等人所匯款項後,扣除提領金額之0.4%之報酬後, 即將提領之剩餘現金轉交官圓丞收受,由官圓丞上繳至李青 宸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凃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 ,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 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凃建 良於110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建良 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凃建良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方式對朱淑美及官義秀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7、22所示凃建良富邦、國 泰世華帳戶,嗣由凃建良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 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 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7、22所示提領 者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四、關於劉星甫部分:
劉星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 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 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 作為犯罪集團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星甫國泰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星甫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星甫國泰帳戶、台 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五、嗣經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棣程(下稱許棣程) 、被告翁聖皓(下稱翁聖皓)、被告陳信瑞(下稱陳信瑞) 、被告張瑞麟(下稱張瑞麟)、被告官圓丞(下稱官圓丞) 、被告林俊逸(下稱林俊逸)、被告陳靖樺(下稱陳靖樺) 、被告鐘羿智(下稱鐘羿智)及被告李國郡(下稱李國郡)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4至24、27、35至37所示之犯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 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 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 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 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 號;②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 41號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①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②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0號(即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號);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第31854號 、第32639號、第3282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571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612號、第318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 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 第31835號、第3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
、第5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111年度偵字第491 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 93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由 ,對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張瑞麟、官圓丞、林俊逸、 陳靖樺、鐘羿智、李國郡追加起訴(即認定合法之追加犯罪 事實,不含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號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關於對官圓丞追加「告 訴人楊嘉文」部分,詳後述公訴不受理);另檢察官再以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7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7號、19949號、第31 83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與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亦係相牽連案件為由,將被告林偉仁 、劉星甫追加起訴(即追加共犯,下稱林偉仁、劉星甫), 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審理之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 對於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張瑞麟、官圓丞、林俊逸、 陳靖樺、鐘羿智、李國郡、劉星甫及林偉仁的訴訟防禦權無 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法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
㈡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30584號 、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 號、第4300號、第5624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下稱180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 多數。然因追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 之記載籠統,論罪亦非明確,是有關本案前開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以該書類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之 經過、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即車手頭、轉帳車手或 提領車手等)為準。是以:
⒈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至四為追
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0、11至13、31、34 、38所示告訴人)。
⒉林俊逸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
⒊陳靖樺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為追加起訴 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告訴人)。而關於18 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嘉文」部分,在此部分 追加起訴書中,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層轉 帳戶、提領之情形,均未見陳靖樺之參與,應認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384號(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340號)始追加起訴陳靖樺提領關於告訴人楊嘉文接續遭 詐騙之款項,先予說明。
⒋陳信瑞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2及附表四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0 、12至13、34所示告訴人)。
⒌鐘羿智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為追加起訴範圍(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38所示告訴人)。 ⒍李國郡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為追加起訴範圍(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
⒎翁聖皓對應180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四為追加起訴範圍(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 陳信瑞及林偉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晶琳、蔡素好 、謝玉琳、楊紹君、陳品興、黃紹柏、張禮峻、林孟弦、賴 韋仁、張書馨、賴名揚、呂美燕、蔡友倫、高豔芬、林泓諭 、黃照驊、葉青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張瑞麟、陳靖 樺、官圓丞、翁聖皓、鐘羿智、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 林偉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張瑞麟 、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 偉仁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張瑞麟、陳靖 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及林偉仁而
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四、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官圓丞爭執其於111年3月30日之供述內容疑遭檢察官以不正 方法訊問: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 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 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本院於111年7月22日收案後, 官圓丞及其辯護人歷經1年半期間之準備程序,從未對其該 次供證述是否係遭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有所抗辯, 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前之113年2月5日始具狀爭執該 次筆錄記載有誤,然本院亦據官圓丞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當 庭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並核對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該次庭訊中 ,對官圓丞告以其為被告身分,將從共同被告轉為證人之身 分作證,經官圓丞答應後,即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就如何 與李青宸配合領款、計算報酬,如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提領 款項後上繳、如何對帳並製作虛偽虛擬貨幣資料之經過供證 在案。從該次庭訊過程中,檢察官提問清楚,官圓丞係理解 後出於本意而答覆,並且對於答覆亦有加以補充說明,整個 庭訊過程中,官圓丞更未見其表示生理或心理上有任何不適 而無法接受訊問之情,遑論官圓丞當次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 維護其權益,足見其於該次所供證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無 訛,難謂偵查機關有對其不法取證之情形。至官圓丞之辯護 人所指筆錄記載有誤之處,僅係檢察官於偵訊中有複誦問題 或整理被告官圓丞證述時,未將口說內容一字不漏地記載於 筆錄當中,然此部分對於官圓丞於該次偵訊中所證述之全部 文義內容均無影響。又被告官圓丞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係 害怕我太太流產後,亦會遭受調查,在這種心理壓力下接受
警詢及偵訊,在該次偵訊時,當下我覺得我的身心都無法再 繼續做筆錄,我沒辦法很清楚的瞭解檢察官的問題云云,顯 與前開勘驗結果大相逕庭,且官圓丞於偵訊中究竟要為何種 供證述,亦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其供證述是否出於任意 性之認定無涉,官圓丞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偵訊時所為之供 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乙節,自無可取。
㈡關於官圓丞、陳信瑞、翁聖皓、林俊逸及被告鄭博仁(下稱 鄭博仁)所爭執部分:
⒈針對共同被告李青宸(下稱李青宸)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 證述部分:
⑴李青宸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 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 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 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