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宋佩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 本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檢察官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算20日,上訴 期間末日應為113年3月12日(星期二),然上訴人遲至113 年4月2日始向本院就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雄檢信柚113上53字第11 39026683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 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