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群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雲,佯稱:因郭美雲之健保卡遭不明人 士利用申請理賠,需將其金融卡交由其保管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郭美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周啓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俊嘉(另行通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4日11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87巷口,向郭美雲收取 上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金融帳戶、提款款項」欄所示之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元後,將提領 贓款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提領金 額5%約11,040元之報酬。嗣經郭美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87至91頁、金訴卷第122、213 、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雲於警詢之指訴、同案 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2、28至33 頁、偵卷第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 截圖、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4、23至27、50至52 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被告持告訴人申設之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均為告訴人所交付,且提 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 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 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 ,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依「莊群德」之指示,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同 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 及密碼,並冒充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再配合交付帳戶內之 款項,與「莊群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 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應為起訴之範圍,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尚涉及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21、212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莊群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 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 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 部分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面交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 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
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金訴卷第220、281至284頁),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 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金訴卷第297頁),是其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 告之參與情節、手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獲利益、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 服刑前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提款金額5%之報酬,依被告提款共計22 萬800元(計算式:70,800+150,000=220,800)計算,其獲 有犯罪所得11,040元(計算式:220,800×5%=11,040),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89頁、金訴 卷第219頁),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依 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尚非仍在被 告實際掌握中,其就此等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提款時間 金融帳戶、提款款項 111年8月24日11時57分 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元,共提領7萬8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212頁)。 同日11時58分 同日11時59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該提領時間) 同日12時00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該提領時間) 同日12時6分 使用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同日12時7分 同日12時8分 同日12時8分 同日12時17分 同日12時17分 同日12時19分 同日12時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