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號
KSDM,112,金訴,23,2024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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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庭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
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638號、112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C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C帳戶內之1,796,723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理由,已於原判決理由 欄六、㈡中詳載,是原判決主文欄漏載沒收部分,係文字上 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參考 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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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