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20號
KSDM,112,重訴,20,202404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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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
1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貨主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參與 。李建良即再邀集葉燿誠鄭家維葉燿誠明知不可非法運 輸、輸入毒品,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答允,復邀集柯智勛 加入(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計畫以貨輪運輸毒品進口,而推由鄭家維負責船務 工作,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 0號)運輸並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 OMADHON、翻譯LAMLAM(ROMADHONLAMLAM被訴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其他7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 工作;葉燿誠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 時存放毒品等事宜;柯智勛負責登船出海接貨、點貨並安排 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並運送至倉庫之人員,柯智勛復邀集其 友人柯嘉信柯嘉信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李建 良並承諾葉燿誠可分得輸入毒品市價3%之報酬,葉燿誠嗣與 柯智勛談妥就該3%與柯智勛對分,柯智勛則承諾事成後柯嘉 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建良 於112年7月16日前不詳某時,與毒品出貨方、貨主聯繫,不 詳貨主另安排陳克齊(被訴部分另行審結)隨同柯智勛登船 ,共同將毒品押送回臺。
二、「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柯智勛、陳克



齊雖不在船員名單上,仍隨同出航,並指示船長、船員聽從 其二人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 指示關閉AIS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由鄭家維在航行過程中 與柯智勛確認船隻狀態並回報,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 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後於112年7月29日凌晨某時,在越 南外海某處,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 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麻布袋60大袋、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黃色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 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並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返航, 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 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 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 入港區,柯嘉信即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 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鄭家維葉燿誠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 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檢警於高 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 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 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 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柯智勛、 陳克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燿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照片(警一卷 第293至301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警三卷第749至 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 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 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院卷一第351至373頁) 、葉燿誠與LINE暱稱「崇智」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 1至114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併一 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姜維」之對話 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8至121頁)、葉燿誠與LINE暱稱「Ju



stin」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22至164頁)、葉燿誠FA CETIME通話記錄(警一卷第151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智勛、柯嘉信鄭家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葉燿誠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故意型態:  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 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 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就本件被告葉燿誠於參 與犯罪時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事,查同案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葉燿誠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來到葉 燿誠的辦公室,李建良問我要不要去,他告知我的當下,我 知道要運的是愷他命,上船以前,我不知道我載的東西有安 非他命,我以為是愷他命(偵二卷第88、89頁);核與同案 被告柯嘉信證稱:我跟柯智勛和他的朋友 在112年7月15日 聚會時,他朋友有問柯智勛在做什麼,柯智勛說他現在在跑 船載運一些違禁品,柯智勛說等他出海回來就有一批毒品可 以用,他們用「菸」來稱呼,我知道「菸」就是愷他命,所 以我知道柯智勛要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 天,葉燿誠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倉庫, 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等情節一致(偵一卷25 2、253、255頁),又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 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成員未 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是被告葉 燿誠辯稱其事先並非明知運輸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尚非不足採信。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燿誠對於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已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認被告就此僅有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燿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等低 度行為,分別應為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船員為 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葉燿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主張被告葉燿誠有指認同案被告李建良,而認為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有具結指證同案被告李建良等人 ,然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知悉某跨 國販毒集團涉嫌以雜貨輪走私毒品之不法情事,遂與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經偵查後鎖定可 疑之外籍雜貨輪飛燕號可能作為毒品運輸之工具,於112年8 月4日發現飛燕號申請進港,及鄭家維葉燿誠等人有承租 鐵皮屋及指使柯嘉信承租貨車等情,而於112年8月7日飛燕 號進港時逕行搜索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8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556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搜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查獲與被告之指認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年近70歲、身體狀況不佳、有年幼子女 ,且知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時已無法脫離犯罪,故認應有刑 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乙節(院五卷第154頁),查本院雖認被 告葉燿誠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僅有間接故意,然此係因跨國 運輸毒品之犯罪中,或因交易雙方欲避免遭查緝,或係毒品 取得、輸出不易,並非所有參與者皆得以於事前具體知悉交 易之數量、種類,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係因即時 為檢警破獲方未流入市面,且被告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況、家庭 狀況均不至於使被告有應受低於減刑後最輕度刑之刑罰方屬 適當之情事,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三、科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 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 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 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本件被告運輸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危害,被告貪圖共同犯罪可分得1.5%報酬之暴利 ,參與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之犯罪,其行為自有不當。而本 件分工縝密,被告葉燿誠與同案被告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 斷點避免查緝,亦可見被告犯意甚堅,主觀上之惡性亦高。 又本件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此係歸功於檢警即時於 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查扣,亦非出於被告葉 燿誠或其他任何被告之悔悟所致。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後亦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係被告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復 為違禁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及沒收 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葉燿誠用以與同案被 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 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非為被告 葉燿誠保管、所有,應另於同案被告被訴部分審結時併予審 酌是否沒收。
五、同案被告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柯嘉信ROMADHONLA MLAM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99包,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 0.25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 36800.47公克。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 0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 48公克。
3.iPhone 手機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4.鑰匙1串、遙控器2個、行車紀錄器SD卡、BNJ-3112號小客車1 輛(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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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