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5號
KSDM,112,訴緝,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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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168號、106年度偵字第8108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呂哲文鍾宏明、李渝 傑與少年何○安、曾○宸、彭○文、賴○睿(嗣改名賴○愷,下 稱賴○愷)、李○慶黃○浩、江○桓(嗣改名江○齊,下稱江○ 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呂哲文 擔任集團最上游、負責事務安排;被告戊○○與鍾宏明、李渝 傑擔任掌機、車手頭之中層幹部,負責指派旗下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其他少年為基層車手,受上游指示自被害 人處拿取財物,該集團於民國105年間對附表之被害人行騙 ,並自被害人處詐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嫌 (起訴書所列對被害人丙○○、甲○○○、庚○○、辛○○詐欺部分 ,均未起訴被告戊○○,爰不予以臚列。同案被告呂哲文、鍾 宏明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李渝傑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 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 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呂哲文鍾宏明廖敏鑫、同案少年何○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 案少年趙○昇於警詢之證述、同案少年彭○文、同案少年曾○ 宸、警詢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沈中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潘健明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潘健明遭騙匯款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告訴人己○○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曾有撥打予彭 ○文之通聯紀錄,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與利用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辯稱:當時我 並未指派少年去做詐騙、取款,我也沒有拿到金飾,我僅因 認識鍾宏明趙○昇,而去了他們的住所即玉山銀行大樓, 始認識少年賴○愷、少年江○齊,我懷疑是鍾宏明擅自拿我的 手機撥出,因當時經常跟他在一起吸笑氣等語。六、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105年9月7日11時23分許,鍾宏明向戊○○借用 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沈中豪)指示彭○文前往 中壢火車站等語,然依證人彭○文於警詢時證稱:何○安在10 5 年9 月7 日7 時許有以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我與曾○宸一



起到世紀帝國網咖樓下等他,10時許我與曾○宸到達等何○安 到達後,就一起上去網咖,何○安先行離開約10分鐘,之後 又回到網咖找我們,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手機1 支 還有充電器,告訴我們5,000 元作為車資,手機是作為聯絡 詐騙使用,何○安要求我交出我的行動電話及家裡鑰匙,曾○ 宸也交出他的行動電話及證件給何○安保管後,何○安就幫我 們叫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與曾○宸到中壢火車站後,這 時我拿到的詐騙用手機來電要求我們返回世紀網咖,我們回 到網咖後先行在網咖等候通知,之後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 將3,000 元交給我們作為車資,又交另1 支手機給曾○宸作 詐騙用,其中黑髮男子當場告知我們到中壢火車站搭車到臺 北火車站再轉車到宜蘭礁溪火車站,我們到臺北火車站接到 電話通知,要我們找火車、客運到宜蘭,之後又要求我們搭 乘高鐵到高雄,我們就搭乘高鐵到高雄後,之後以電話指示 我們搭乘計程車到高雄市○○路000 巷0 弄0 號,因為我們找 不到1 弄1 號,就叫我們找一個看到新禾代理的地方,等一 名姓潘男子,該名男子到達後,我有問他是不是潘先生,他 說是,之後我就將我拿的電話交給他要他接聽,他接聽之後 ,警方就一擁而上等語(參警二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 證人曾○宸則於警詢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審理時證稱 :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是加入以何○安為首之詐騙集團,成 員除了我以外尚有何○安、彭○文、黃○浩及3 個不知道名字 之人,於105 年9月7 日,彭○文有找我去世紀帝國網咖,當 天是先跟彭○文約在土地公廟,跟彭○文搭公車到中壢火車站 的大時鐘公車站下車,步行到世紀廣場,和黃○浩還有一位 金髮著黃色愛迪達鞋的男子,年籍不知道,一起在那邊等, 十點多時有一名男子何○安來找彭○文聊了一下,我們共五人 上去網咖,何○安交付手機、5,000 元給彭○文,何○安把我 的手機、身分證、鑰匙拿走,何○安叫我跟彭○文搭白牌車一 起回中壢火車站,到火車站彭○文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再回網 咖,大約11點多又有另外兩名男子,其中一人又拿3,000 元 給彭○文,另外一人拿我被查扣的nokia 手機的給我,約好 回來在那邊等我跟彭○文,之後我與彭○文就搭火車到台北搭 高鐵南下高雄,在前往搭火車的過程中彭○文接到電話要我 們改到宜蘭礁溪,但後來又取消,改回南下高雄,出左營高 鐵時彭○文就接到電話有人叫我們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 叫彭○文換穿白襯衫,等我們到達建工路後又打給彭○文要我 們找一個地址、觀察地形,之後我就到彭○文對面巷口看有 沒有警察,彭○文就依電話指示跟一個穿背心的人拿錢,在 拿錢的時候彭○文就被警察抓了,不久後警察也到我這邊抓



我了,而我並不知道上開金髮男子是誰,也不知道以電話指 示我們行事之人為何人等語(參警一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 、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證 人曾○宸及彭○文雖均證稱渠等有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而從事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犯行,然均未曾證稱被告戊○○同為 渠等之詐騙集團成員,甚或有何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情 形,是被告戊○○是否有參與附表編號1(4)之詐欺取財犯行, 已非無疑。
 ⒉復依彭○文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曾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我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 取款犯行等語(參警一卷第124頁),而查該門號之申登人 為沈中豪沈中豪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門號我係交予 戊○○使用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調 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參警三卷第42頁、警一卷第 250 頁、他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又被告戊○○於警詢 及偵查時雖自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沈 中豪,因為我當時我未滿18歲,沈中豪多辦1支門號,我就 拿這支門號來使用等情,惟堅稱:105 年9 月7 日我並沒有 使用這個門號撥打電話給車手,應是共同被告鍾宏明拿我的 電話撥打等語(參警一卷第33頁、偵卷一第9頁);同案被 告鍾宏明否認有借用被告戊○○之手機撥打給車手,並否認參 與詐欺犯行,其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7年 訴字第703號判決鍾宏明無罪確定。考量上開門號雖為被告 戊○○所持用,然同案被告鍾宏明就於105年9月7日是否向被 告鍾宏明借用手機,及通話對象與內容為何,均屬與鍾宏明 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其證言之可信性即有疑問,而觀之 該日通聯,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7日11時27分曾有撥打 予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有11秒之通聯(院卷第212頁), 然短短之11秒時間內,究竟有何聯繫之內容,除少年彭○文 所述外即無證據,且卷內除該門號通聯記錄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戊○○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本院自無從遽 予認定被告戊○○確有聯繫彭○文為取款事宜之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2 之部分:
 ⒈依證人即同案少年江○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 間暑假加入詐騙集團,於105年10月3日與賴○愷到新屋交流 道旁玉山銀行拿工作機,之後到中壢區三光路130 號由賴○ 愷向一位女子拿5 、6 兩金飾,再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戊 ○○,此次我分得4,000 元等語(參警一卷第222 頁至第227 頁、他字卷第138 頁反面),且證人江○齊嗣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703號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 之案件,詐騙集



團上游到賴○愷、戊○○就是最上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頁 至第72頁)。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江○齊證稱:我已對此 事沒有印象等語,復經被告當庭對質,證人江○齊陳稱:我 只知道當時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戊○○,不記得誰指使我 做詐騙車手,也不記得黃金是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頁)。
⒉又證人即同案少年賴○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加入以被告 呂哲文為首之詐騙集團,我於105 年10月3 日有去桃園市○○ 區○○路000 號向一位年約40至50歲的女子拿取約5至6 兩之 金飾,提領車手是江○齊,我也是去擔任把風車手,金子後 來由江○齊拿給戊○○等語(參警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 嗣經本院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審理時證稱:車手或車 手頭有可能在不同集團間是共用的,戊○○也不只作一個集團 ,他應該會做很多個,就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我只 能確定是與戊○○有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第66頁至第 68頁)。嗣證人賴○愷於本案到庭證稱:指指示我去拿金飾 的就是被告戊○○,我與江○齊2人1組擔任車手,當時被告戊○ ○拿工作手機給江○齊,到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時,由江○齊 去向被害人取金飾,我則在一旁把風,我後來就自己回家了 ,沒有經手金飾,後來江○齊跟我說他轉交給被告戊○○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證人賴○愷有無親自見聞金飾 轉交何人,自非無疑;況縱前揭證人江○齊、賴○愷均曾自白 稱:其等有受被告戊○○之指揮參與如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 犯行,然渠等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 強下,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及少年 詐騙經過 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及左列犯行所涉罪名 1 丁○○ 呂哲文 鍾宏明 戊○○ 少年何○安 少年彭○文 少年曾○宸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去電丁○○,佯作新北市慈濟醫院詢稱是否有申辦醫療補助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詐稱須控管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受騙如下: (1)於105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廖敏鑫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272巷口,將50萬元之現金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車手,前開車手並交付該詐騙集團事先製作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 (3)於105年8月31日15時50分,在前開巷口,將50萬元之現金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車手,前開車手並交付該詐騙集團事先製作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 (4)嗣於105年9月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世紀帝國網咖,何元安呂哲文指示將5000元現金、充電器與手機1支等取款所需工具交給彭○文、曾○宸,並安排2人搭乘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同日11時23分,另由鍾宏明向戊○○借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申登人沈中豪)指示彭○文前往中壢火車站。之後,彭○文、曾○宸於同日搭乘高鐵南下,並於當日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丁○○取款時,因丁○○已察覺有異並報警,彭○文、曾○宸遂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3紙。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2 己○○ 呂哲文 戊○○ 少年賴○愷 少年江○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3時30分去電己○○,佯作健保署詐稱健保卡遭盜刷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詐稱須控管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黃金5至6兩交予受戊○○指示前來取款之賴○愷、江○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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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