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輝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輝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輝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刑事 案件查緝、調查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並於執行職務時,具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9⑵、1 0至14、16、17「系統或平台」欄所示系統或平台查詢相關 資料之權限,且明知透過該等系統或平台查得之資料,乃屬 或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 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亦屬國防以外應秘密 (更有兼及偵查不公開者)之文書、消息,不得交付、洩漏 ,復明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策畫發動之查緝不法金流專案, 為避免查緝對象聞訊而預先部署防範,上開專案執行之期間 及查緝重點,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其並 於首次受張耕誌所託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蒐集取得他人個 人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之時,即 有預見張耕誌可能涉犯刑事案件而為犯罪嫌疑人,嗣於112 年2月11日18時41分以前某時,因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所託對張耕誌製作犯罪嫌疑人警詢筆錄而確知張耕誌涉 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 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資料名稱」欄 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 文書予張耕誌。
㈡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 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 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8、16「犯罪經過」欄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8、16「犯罪經過」欄 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6、8、17「 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 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予張耕誌。
㈢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而 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9「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犯 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 」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
㈣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 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交付、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經 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犯罪經過」欄 所示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0「資料名 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交付國防以外 之秘密文書予張耕誌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張耕誌知 悉。
㈤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 號11「犯罪經過」欄所示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交付予張耕誌 。
㈥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 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利用 如附表一編號12「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該他人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張耕誌知悉。 ㈦李育輝受張耕誌所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 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犯罪經過」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犯罪經過」欄所示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3、14、16「資料名稱 」欄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他人並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予張耕誌知悉。
㈧李育輝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 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三「犯罪經過」欄所示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洩漏予張耕誌知悉。
二、嗣檢警於偵辦張耕誌所涉之詐欺案件而扣得張耕誌持用之行 動電話後,發覺張耕誌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鄭紹翔之刑案 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17「資料名稱」欄所示)檔案,再於 112年11月1日6時4分許、同日7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育輝住處( 址詳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院卷第94、226、227、598頁),得 不予說明。至被告李育輝及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 料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一卷第4至14、140至143頁,偵 四卷第6至13、17、18頁,偵五卷第5至7、123頁,押一卷第 34至37頁,院卷第44、45、93、94、226、598、612至615、 621至623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耕誌(見他卷第67、12 9、131頁,偵二卷第249、250頁,偵五卷第91至96、114、1 16、117頁,院卷第273至276、289至293頁)、鄭紹翔(見 偵五卷第68頁,院卷第232至235、239、241、246、249頁) 證述明確,並有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見偵一卷第51至56頁) 、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 57至79、93至131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81 至91頁)、張耕誌行動電話之圖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張耕誌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與鄭紹翔)翻拍照片(見 偵五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31至34、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一卷第35、4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195、196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資料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下稱公務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 密文書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 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等罪;就事實欄 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 密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公務員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 等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中先非法蒐集、處理後再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其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乃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中之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即係在交付、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二者具有高 度重合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部分,均係受張耕誌所託而查詢與張耕誌本人所涉刑事 案件相關之個人資料,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同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於事 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於事實欄一㈦中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部分,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1次犯行、如 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各1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㈦所 示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㈧所示1次犯行(共計13次犯行), 雖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事實欄一㈧除外),但各行為具有先 後順序,各自獨立且完整可分,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犯罪目的或動機亦有不同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共13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後,既 已另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則 縱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及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亦係基於上開犯罪目的而為之,仍屬另行起 意而犯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乃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編號11除外),均應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編號11除外),被 告既已因其公務員之身分而依個資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則依刑法第134條後段規定,爰不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偵查佐,負責 刑事案件查緝、調查等工作,應知公私分明,有預見張耕誌 可能為犯罪嫌疑人,嗣更明知張耕誌為犯罪嫌疑人,竟仍囿 於私情而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非法蒐 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他人,復 將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他人個人資料(更有兼及偵查不公 開者)洩漏或交付予張耕誌,另將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緝不法 金流專案之執行期間及查緝重點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 予張耕誌知悉,所為再再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 信任,也減損政府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力道,殊值 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見院卷第608、609、611、615頁)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附 表二編號11「主文」欄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詳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雖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 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各罪(編號1至5為 一罪,共11罪)既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如 附表二上揭編號所示各罪即與前述要件不符而無從諭知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自亦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1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而得以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見院卷第620、624頁),礙難准許。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見偵一卷第4頁,院卷第612、61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 、11、13至16(編號1至5為一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物品,被告表示: 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見院卷第61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故均 不另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蒐集如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資料名稱」欄所示 個人資料後,將之傳送給張耕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 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而自111年11月底至000年0 月間,或在高雄市區某處,或在張耕誌所經營之通訊行等地 ,以借錢為名義向張耕誌收取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 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曾以「借款」名羲,從 張耕誌手中取得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辯稱:我只向張耕誌借款13萬元,其中5萬元已 返還給張耕誌,其餘8萬元原預計於000年0月間返還,我向 張耕誌借款純為借貸關係,是因為我當時手頭不方便才向張 耕誌借款,與我替張耕誌查資料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我是 基於同學情誼才替張耕誌查資料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 護:被告向張耕誌借款5萬元的部分業已返還,被告在茶行 以信用卡預支現金6萬元部分,被告的認知是向茶行借款, 此外被告陸續向張耕誌借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共8萬元尚 未返還,被告向張耕誌借款是單純借貸關係,並不能以張耕
誌之證詞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鄭紹翔之證 詞全係經張耕誌告知而來,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向張耕誌收受 賄賂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⑴、9⑵、11、15之所涉罪嫌(即公訴意旨㈠)部分 :
⒈附表一編號9⑴、11:
⑴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9⑴所示資料是我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所託,要對張耕誌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我登入 系統查詢張耕誌之資料,查詢後並未將資料傳給張耕誌,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則是張耕誌自己說想知道自己有什 麼案件在偵審中,就請我查詢張耕誌之資料,我查詢後有 將資料拍照傳給張耕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141頁 ,偵四卷第8頁,押一卷第37頁,院卷第613、614、621至 623頁)。證人張耕誌則證稱:我在臺南有涉及詐欺案件 ,我聯絡承辦員警詢問能否就近找被告在高雄製作筆錄, 承辦員警回覆可以,被告才對我製作筆錄等語(見偵一卷 第216頁)。再參以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 一卷第104、106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82 至87頁)所示,張耕誌先於112年2月11日18時40分、41分 許傳送對話要求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 所示個人資料(即對話紀錄中之「王衣妍,雲林土庫人」 ),被告則於同時18時41分許表示:「還是晚上要來作筆 錄?」、「1點以後」等語,張耕誌則回應「好」等語( 見偵一卷第104頁),以及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⑴、⑵「 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2日0 時35分許起,至同日1時14分許止(惟不代表本院認定被 告對張耕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落在112年2月11日、12日 ,見偵一卷第11、107頁);張耕誌於112年2月14日17時3 5分許向被告表示:「同學,我有什麼案件啊」、「好好 奇喔」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7時39分許回應:「我看」等 語,以及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 人資料之時間,係於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14秒、18秒等 情。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內容,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⑵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9⑴、1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 料,被告所查詢者均係張耕誌之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及刑案紀綠等資 料,前者為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者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 ,後者則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 料。而附表一編號9⑴「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 既係基於執行公務所需之特定目的,在必要範圍內,事前
或事後並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蒐集之,尚符個資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所定情形。復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該等資料傳送給張耕誌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能以個 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相繩。遑論以公務員交付或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或消息罪相加。另附表一編號11「資 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被告依張耕誌之託而蒐集、處 理及利用張耕誌本人之一般及特種個人資料,既係經張耕 誌同意,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張耕誌利益之意圖,或有何足生損 害於張耕誌之情事,且張耕誌之一般個人資料對於張耕誌 本人而言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故亦不能以違反個 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以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 密文書罪論科。
⒉附表一編號9⑵:
被告供稱:張耕誌提供「王衣妍」、雲林土庫人等資訊給我 ,我有查詢如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資料並逐一比對,但最終未 查得正確資訊,所以我未傳送資料給張耕誌等語(見偵一卷 第9、10頁,偵五卷第6頁),又改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9⑵ 所示資料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耕誌等語(見偵四 卷第10頁,偵五卷第6頁)。證人張耕誌則證稱:被告有將 資料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 。是被告有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 資料給張耕誌乙節,尚非全然無疑。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張耕 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105頁)所示,可知被告、 張耕誌112年2月11日、12日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僅於112年2 月12日2時29分許曾傳送圖片檔案給張耕誌,惟尚無法得知 該圖片檔案之內容為何,亦未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透漏如附 表一編號9⑵「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所呈現之資訊,更 未有「33」、「姍姍來遲」等刪除資訊或檔案之指示或回應 。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並無將資料傳送給張耕誌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行為。
⒊附表一編號15:
被告供稱:我想打聽偵辦賭博案件的情資,便向張耕誌詢問 是否知道誰在經營賭盤,張耕誌就提供「王德祿」的名字給 我,我就去查「王德祿」的相關資料,我未透漏資料給張耕
誌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7頁, 院卷第44頁),又改稱:我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 影像照片給張耕誌確認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 ,偵五卷第7頁,院卷第44頁)。證人張耕誌則證稱:王德 祿是做賭盤的,我想知道王德祿住哪裡,日後才找得到人, 遂請被告幫我查詢,被告將資料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 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足見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 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之緣由,被告、證人張耕誌 各執一詞,被告有否傳送該等個人資料給張耕誌乙節,亦非 全然無疑。而依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 111頁)、警政系統查詢紀錄(見偵一卷第90頁)所示,被 告先於112年5月31日1時27分許與張耕誌語音通話21秒,張 耕誌嗣於112年5月31日2時42分許傳送「王德祿」等語給被 告,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回應,張耕誌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2 3分許傳送「同學上班嗎?」等語給被告,續於112年6月2日 13時24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17秒,再於112年6月2日13時28 分許傳送「先刪」等語給被告;被告自112年6月2日13時19 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止,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 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卷內復無證據可以得知前 述2通語音通話之內容。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係為查詢案件 情資而向張耕誌詢問,張耕誌則基於個人需求而提供「王德 祿」名字之可能性。另依上開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警 政系統查詢紀錄所示,張耕誌雖於112年5月31日提供「王德 祿」名字給被告,惟被告係自112年6月2日13時19分許起才 開始查詢有關「王德祿」之資料,且迄112年6月2日13時49 分許被告查詢終了時止,被告均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 片或任何檔案給張耕誌。至張耕誌固於112年6月2日13時28 分許傳送「先刪」等語給被告,但張耕誌僅傳送「先刪」等 語,並未具體指明「先刪」之標的為何,且自112年6月2日1 3時19分許起,至112年6月2日13時49分許止,被告既未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或任何檔案給張耕誌,自難逕認張耕 誌所指「先刪」之標的,即係被告於此期間查詢之如附表一 編號15「資料名稱」欄所示個人資料。是被告前揭改稱之詞 及證人張耕誌前揭所述被告將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張耕誌乙節 ,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未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此部分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係為 偵辦案件核實情資所需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5「資料名稱」 欄所示個人資料,復未將查得之資料傳送給張耕誌,尚難以 公務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等罪相繩。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合計是否約為30 餘萬元:
⑴證人張耕誌於偵查中先證稱:今年(112)1、2月起我約借 3次錢給被告,合計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 ),復證稱:我大概給被告10幾次錢,每次大概在1至3萬 元,今年(112)前後被告總共向我借了10幾萬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214頁,偵二卷第250頁),嗣證稱:被告今年 (112)大概前後向我借了30幾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51 頁),後證稱:111年11月開始請被告查資料起,被告總 共向我借錢大約至少有30、4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77至 79、92、94頁),又證稱:我仔細想想被告向我借款的金 額應該只有20、30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9頁), 再證稱:從111年開始請被告查資料起,到112年6月,我 總共約交給被告10幾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14、116頁) 。可見證人張耕誌此部分之證詞於偵查中已呈前後反覆之 情形。而被告固曾自承:000年0月間有分3次向張耕誌借 了總共8萬元,這8萬元還沒還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 ,惟被告已改稱:112年1至6月間向張耕誌借款總共8萬元 ,尚未還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4、15、17頁,偵五卷第8 、123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 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張耕誌「借款」3次之情形。另針對 被告供述於000年0月間向張耕誌借款3次共8萬元,以及經 檢察官加總後被告「借款」總額為29萬元等節,證人張耕 誌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68、270、27 7頁),嗣又改稱:「他唸我就這樣應阿」,總額我沒那 麼會記等語(見院卷第277、278頁)。從而,尚難認被告 除於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 款」名義,依序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3萬元及2萬元( 詳後述)之外,另有於000年0月間以「借款」名義,從張 耕誌處取得3筆共計8萬元之款項,亦難認被告數次以「借 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項合計為29萬元。再參酌證 人張耕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也始終無法確定「借款」合 計總額為何(見院卷第267、270、277、278頁)。復遍查 全卷也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自難僅憑證人張耕誌有瑕疵之 單一指證,遽認被告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之款 項合計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約30餘萬元。
⑵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112年2月11日、112年4 月11日、112年4月18日以「借款」名義,依序從張耕誌處 取得5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等4筆款項合計13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4至17頁,偵五卷第8、122 、123、129頁,院卷第45、61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 張耕誌(見院卷第255至258、268、269、282、285頁)證 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 右方、第93、104、108頁、第121頁左下)在卷可稽。至 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自承而認上開5 萬元之「借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4日(見院卷第297、6 16、617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5萬元是000年0 0月間借的等語(見院卷第45、612、616頁)。再細譯被 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述之內容為:「(問:在今 年1、2月之前跟張耕誌借的款項,依你們雙方之間借貸的 經驗,跟張耕誌借款之後多久會還他?利息?)之前有借 過一次,也沒說利息多少,大概111年10月11月間借了五 萬,雙方沒有說利息也沒說清償時間,我是大概過一陣子 ,張耕誌就跟我說他現在資金有困難跟我催討這筆錢。」 、「【問:(提示廉政署訊問筆錄所附LINE訊息紀錄)你 剛剛說的清償五萬是否就是111年11月4日你跟張耕誌對話 的這筆五萬?】是。」等語(見偵五卷第8頁),以及卷 附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3頁)所示並無 111年11月4日之對話,而僅有對話日期為「2022.11.10星 期四」,對話內容呈現「20:33鈊原富、匯通(誌)可能 上次,那個五萬,要跟你先拿回來,等解封還要一陣子」 、「20:33鈊原富、匯通(誌)我沒錢了」之對話乙情, 應可得知上揭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中之「111年11月4 日」乃誤載,正確日期係「111年11月10日」,且依上揭1 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之前後文義以觀,被告應未自承上 開5萬元之「借款」時間係於111年11月4日。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在「寶价登」茶行,以刷信用卡消費 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但該筆6萬元係張耕誌先行墊付 ,待刷卡入帳,上開茶行老闆始交付6萬元給張耕誌等情 ,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6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張耕 誌(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55、256、268 、284、28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紀錄 (見偵一卷第78頁右方、第94、96頁)可稽。張耕誌雖自 行將上揭6萬元定性為其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並自認被 告已經還款(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55、 256頁),惟證人張耕誌證稱:刷卡換現金時,被告不知 道是我先墊付6萬元給被告,待刷卡入帳,老闆才交6萬元 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05、108、109頁,院卷第284頁)
。被告復供稱:這筆6萬元就是用我的信用卡,我慢慢償 還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顯見自被告之視角以觀,被 告並未從張耕誌處以「借款」名義取得6萬元。 ⑷證人張耕誌雖證稱:112年2月某日(農曆年前)被告向我 借5萬元,我在大帝國(酒店)附近超商交5萬元給被告, 這筆5萬元被告有還我等語(偵二卷第250、251頁)。但 被告供稱:112年1、2月左右,向張耕誌借2、3萬元,我 去大帝國酒店附近向張耕誌拿錢,這筆錢我迄今未返還等 語(應係指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從張耕誌處取得3萬元, 見偵四卷第14頁,偵五卷第123、140頁)。顯見證人張耕 誌、被告上開所述並不吻合。再參以卷附被告與張耕誌之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5頁)所示,被告、張耕誌於112 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之對話中,也僅有其2人相約見 面而已,並未見被告提及欲借貸款項之事。復遍查全卷亦 無其他證據可佐。是自難單憑證人張耕誌此部分之指述, 遽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間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 得5萬元。
⑸證人張耕誌固證稱:112年6月13日被告開口向我借2萬元, 這筆2萬元我有借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258、285至287頁 )。惟被告堅稱:無法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124、125頁 ,院卷第298、599頁)。另參以卷內被告與張耕誌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112至114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6月 13日16時20分許開口借款2萬元,張耕誌則於112年6月13 日16時29分許回覆「在忙,等我一下」,被告復於112年6 月14日傳送對話給張耕誌,然其內容已因被告收回而無從 得知,嗣被告於112年6月15日23時10分許傳送「真的要再 靠你幫忙一把」,張耕誌再於112年6月16日12時33分許回 覆「好」。從時序觀之,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回對話 之舉,導致被告所謂「真的要再靠你幫忙一把」是否係指 前述向張耕誌「借款」2萬元未果之事,抑或有其他事情 尋求張耕誌幫忙,並非全然無疑。從而,張耕誌回覆「好 」是否必然係指其同意「借款」2萬元給被告,猶未可知 。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並不能單憑證 人張耕誌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有成功以 「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取得2萬元。
⑹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自111年11月2日 以前某日起,迄112年6月底某日之間,曾4次以「借款」 名義從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 及2萬元)。
⒉被告4次以「借款」名義從張耕誌處合計取得13萬元,與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⑴自被告之視角而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係以刷信用卡消 費之方式,換取現金6萬元,並非向張耕誌以「借款」名 義取得6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該筆6萬元款項之性質, 自與賄賂無涉甚明。況依證人張耕誌所述其認為該筆6萬 元已經返還乙節,亦足見張耕誌認定該筆6萬元款項僅屬 被告向張耕誌之借款而已,此益可徵該筆6萬元尚難認係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之對價而屬於賄賂,合 先敘明。
⑵被告曾於111年11月2日以前某日,以「借款」名義從張耕 誌處取得5萬元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見偵 四卷第15頁,偵五卷第122頁)、證人張耕誌(見偵五卷 第77、91、92、105、106、108頁)均表示首次「借款」 係發生於被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資料名稱」欄所示個 人資料之前。惟此筆5萬元款項,經張耕誌向被告催討, 被告先傳送自己之證件照片檔案予張耕誌再配合辦理手機 貸款,如數還款給張耕誌等節,業據被告(見偵四卷第14 至16頁,偵五卷第8、122、128、129頁,押一卷第35頁, 院卷第45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張耕誌(見偵一卷第14 、214頁,偵二卷第250頁,偵五卷第77至79、91、9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