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德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德與被害人郭安妙於案發時為男女 朋友,被害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雙方飲酒、聊天,因故 發生爭執,於同日5時58分許至上址2樓陽台邊緣處(無護欄 )繼續爭執。詎被告明知將人自陽台推落,極可能使人因重 力加速度撞擊地面,而導致身體骨折、骨折斷裂處穿刺體內 臟器,導致臟器功能嚴重減損或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殺人故意,於上開時地,雙手將被害人自上址2樓陽台邊緣 處推落,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並左側顱底 骨折、左耳挫傷併耳道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 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併外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五指指關節脫臼、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 擦傷之傷害,幸因過路民眾發現並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 ,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 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故意或過失, 應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利鈍、攻擊
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 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發 殺人或傷害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長短及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安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㈢證人詹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1日函覆暨 所附之病歷資料、㈤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暨譯文、酒 精濃度檢測單、手繪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 案暨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 被害人的意思,我和被害人在酒醉狀態下發生口角爭執,當 時有無碰觸到被害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之前沒有暴力或傷害行為,案發當天 9時許,被告酒測值為0.99,且由當日6時許被告撥打2通電 話給被害人,可知被告當時處於酒醉狀態,應無殺人之動機 及犯意。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拒絕被害人攙扶,造成 被害人受傷,如構成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因被害人未提出 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 許起,2人在被告住處內飲酒、聊天,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於同日5時58分許,2人在2樓無護欄之陽台邊緣處繼續爭執 。被害人自2樓陽台邊緣處跌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路過民眾發現上情並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各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安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卷第101至103、189至193頁,訴字卷第255至265頁)、證人 即目擊者詹美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67至70頁,訴字卷第266至275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227 至234、257至267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21頁) 、高雄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3727100號函暨110報案音檔光碟、對話紀錄譯文(偵 卷第209至211頁)、建佑醫院醫令單據(警卷第19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9頁) 、112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53號函暨郭安妙之病 歷資料(偵卷第119至181頁)、昭明派出所員警林哲旭之職務
報告書(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訴字卷第12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 面照片(訴字卷第147、152至153、23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詹美容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我騎車經過鳳林一路128巷 要去上班,聽到男女吵架聲,就抬頭往聲音處看去,看到一 男一女在互相拉扯,突然男子用雙手將女子從2樓推下樓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騎車經過時,本來沒 有往上看,聽到男女再大小聲,我才抬頭往上看,他們已經 在陽台邊緣,男女面對面,女生背對陽台邊緣,站得比較靠 近陽台邊緣,男生則是面對陽台邊緣,二人看起來都很生氣 ,一直在拉扯,女生拉男生的二隻手腕,男生拉女生的上手 臂,把女生從面對面轉到右邊,男生面對女生右手臂,用二 隻手往前推女生的右手臂,將女生推下去等語(偵卷第67至7 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騎車不能一直看上面,經 過巷口,聽到男女吵架聲,抬頭看一下,看到他們在拉拉扯 扯,男生抓著女生二隻手拉一拉這樣跩過來(雙手虛握往左 揮),然後女生摔下來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75頁)。依上, 證人詹美容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拉扯情形、被告究竟 是用雙手推被害人右手臂下樓,抑或是被告抓住被害人雙手 跩下樓,前後證述不一,並非無疑。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顯示(訴字卷第147、152至153、230頁),於112年8月28日 5時58分43秒,被害人以頭下腳上、背對監視器、身體朝外 之方式垂直墜落地面,於5時58分44秒,被害人墜落觸地時 ,證人詹美容機車始出現在畫面上且車速正常,佐以員警至 案發現場勘查監視器攝入範圍至案發地點距離為19公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370211300號函暨測量照片、案件報告書及公文交辦單 (訴字卷第203至209頁)存卷足憑。從而,證人詹美容應係 在距離案發地點19公尺以外,聽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吵聲, 始抬頭看向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之2樓陽台處,且在騎車行進 間,無法一直往上看,只能抬頭看一下,亦據證人詹美容證 述在前。是故,證人詹美容於偵查中鉅細靡遺證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拉扯過程及肢體動作,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憑採。 又,證人詹美容僅係偶然騎車行經案發現場,遠距離見聞被 告與被害人爭吵及拉扯過程之片段,究被告有無殺意,應斟 酌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 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 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或傷害動機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㈢證人郭安妙於警詢時證稱:吳昱德有飲酒,已經醉了,當時
我們都在2樓陽台,因為他之前跌倒腳受過傷,我怕他再摔 傷,想要攙扶他,但他拒絕我攙扶,徒手將我推開,我們有 拉扯,一直退到陽台處,在拉扯的過程中,不慎將我推下樓 。他不知道我從2樓陽台摔下去,於案發當日早上,還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我。吳昱德本性是善良、憨厚 老實,他不是故意將我從2樓推下樓,只是意外等語(偵卷第 101至10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喝1、2杯紅酒,吳 昱德喝很多紅酒,我們邊喝邊聊天,剛開始沒有口角,後來 吳昱德酒喝多了,情緒有點激動,他在開第3瓶紅酒時,我 叫他不要喝了,他打開酒就打破酒瓶,我覺得他可能已經喝 醉了。後來吳昱德講話越來越大聲,我們就從2樓房間到曬 衣服的大陽台,可能是衣服快洗好了,當下我很累也有點酒 意,只記得我怕吳昱德摔倒,想要接近去扶他,但他一直退 不讓我接近,拒絕我扶他,雙方有拉扯,他想往後走,我有 拉住他的手,過程中他都用手將我揮開、拒絕我、不讓我靠 近,後來我就摔下去。對於如何摔下去、摔落地面過程,我 沒有印象,但我認為吳昱德不是故意推我。吳昱德在案發當 日早上6點半,打2通電話給我,當時我的手機在被告家中, 可見他醉得很厲害。我和吳昱德認識這麼久,他從來沒有傷 害我,我覺得他不是故意等語(偵卷第189至19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和吳昱德在2樓房間喝酒,後來有爭 吵,當下大家都茫了,不曉得是誰先到陽台的,我們在陽台 有拉扯蠻多次,因為吳昱德那時講話很大聲,我怕他摔倒, 想去攙扶他,將他拉進來,我記得他一直退、拒絕我靠近將 我推開,但我不記得為何會摔下來。我們一直以來相處和睦 ,沒有暴力傾向,我知道他不是故意,因為他從來沒有這樣 對我,連肢體衝突都沒有,當下他酒喝多失控、喝得很醉等 語(訴字卷第255至2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相識甚久,平 時相處和睦、感情融洽,被告從未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或發生 肢體衝突,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喝醉,情緒激動,被害人擔心 被告摔倒欲攙扶,被告拒絕被害人接近,將被害人推開,雙 方因此發生拉扯,一直退到2樓陽台邊緣處。衡情,被告與 被害人本係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之男女朋友,關係匪淺,2 人既無冤仇,被告尚不可能拒絕被害人攙扶因而萌生殺害之 意,故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
㈣復觀諸高雄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員 警到達時間為「112年8月28日6時9分許」、「警方至嫌疑人 吳昱德住處見吳嫌渾身酒氣且胡言亂語」(偵卷第115頁),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8月28日8時56分許,經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
第21頁)在卷可佐,回溯3小時前之案發時,被告體內之酒精 濃度應更高,顯見被告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又,證人即員 警林哲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屋內客 廳,渾身酒氣,講話比較飄浮不定,有酒醉的態樣及行為, 但他還是可以自行行走、回答問題。我有詢問他與外面的被 害人是什麼關係,他說是朋友關係,人是他推的,但因為他 有喝酒,當下回答也是含糊不清。我也有詢問他的姓名、生 日、身分證號碼,他也有回答,但在沒有對談之情況下,他 會胡言亂語。我有印象被告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害人, 沒有人接聽就取消,當時被害人在外面。後來我有請被告配 合返所調查,當下他只穿一條四角褲,請他穿好衣物上警車 等語(訴字卷第231至250頁)。而被告確於112年8月28日6時3 3分、6時36分許,撥打2通LINE語音電話給被害人乙節,有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21頁)存卷可參 。準此,被告行為時縱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但 應無法完全控制其行為,亦即,被告於行為時縱能回答員警 關於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之基本資料、自行行走、穿衣 物上警車,但對於案情相關回答因酒醉而含糊不清,甚至出 現被害人已倒臥在屋外人行道上,被告仍撥打LINE語音電話 給被害人之異常舉動,實難期待被告在酒測值超過0.99之酒 醉狀態下,對於被害人墜樓後,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報警、叫 救護車或外出關心被害人等反應。故尚不能以被告案發後未 報警、叫救護車或外出關心被害人,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
㈤證人郭安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後面肋骨全斷,前面肋骨及 鎖骨也有斷掉,且肋骨斷裂有插到肺部導致氣胸、血胸,當 時我沒辦法自主呼吸,醫生說一定要幫我開刀,本來送到健 佑醫院,後來轉到長庚醫院動手術,醫生說我運氣很好,肋 骨斷裂部分只有插到肺臟,沒有插到肝臟、心臟,否則我現 在就不在了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然查,被害人送至高 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胸部鈍傷併多處肋骨骨折、 左側連枷胸併外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 及近端指骨關節脫臼、右側第三蹠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及 擦傷,經治療後,氣胸已復原而無危及生命之風險,且生命 徵象穩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偵卷 第119頁)可佐,且被害人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堅持為跌倒 致受傷,否認其他致傷原因」、「理學檢查:意識清醒,E4 V5M6」(偵卷第125頁),益證被害人到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醒,其所受傷勢並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是尚難 以被害人未發生之肋骨斷裂插到心臟、肝臟可能致命,遽認
被告上開行為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㈥綜核上情,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平時相處融洽,從未 暴力相向,案發時被告已飲酒至醉,因拒絕被害人攙扶,雙 方發生拉扯,被告將被害人推開,2人並無深仇大恨,可證 本件實係偶然發生之意外,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尚堪採信。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 ,應注意其住處2樓陽台無圍欄可能將人推落,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與被害人拉扯過 程中,不慎將被害人推落,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 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 殺人犯意之心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自始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警卷第103頁,偵卷 第19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