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2年度,14號
KSDM,112,聲簡再,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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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中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 牆面)究竟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覆:外 牆係指建築物外緣之牆壁,由...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 「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因此,應視該建物辦理保存 登記外牆所登記測繪範圍,並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 資料判定之,本案牆面是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則應視大樓規約是否有約定。而本案大樓瑞士鄉 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業已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 為共用部分,是本案牆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面,則依規 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權人應為大 樓管理委員會,本案告訴人蔡穎卿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 於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 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審)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 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 年10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第169頁),而聲請人於同年11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法 定期間內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原審曾對於「本案牆面是否屬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一事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 轉鹽埕地政事務所,及鹽埕地政事務所函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後分別函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9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並於審理期日依序提示調查卷內之書物證,其中書證 內容業已包含上開函文及聲請意旨所提及之瑞士鄉廈住戶規 約等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審並於判決中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㈠⒈中詳為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本案牆面產權歸屬及告訴人蔡穎卿提起之告訴屬 合法」之心證理由,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採等節亦析述 明確,有該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進行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本 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依前 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即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 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 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 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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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