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惟萍
送達代收人 余光慈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8
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4頁),得不予說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 自白」,及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學 歷僅國中肄業,現以微薄收入獨自扶養一名發展遲緩之3歲 自閉兒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或予以緩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丁○○受有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遭詐騙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足 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 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三)被告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質屬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但此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 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 認被告本件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而 ,本件亦不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
(四)另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院二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仍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是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須扶養發展遲緩之幼子, 但仍難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有重大變更。另被告前因 案受緩刑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故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符刑 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應予減輕、免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云云,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或予以免刑、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補充為「111年3月7日13時49分、 50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14日17時51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 之聯繫工具,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 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遭詐騙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因出售系爭門號而獲有對價6,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1、18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 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 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 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戊○○(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 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 信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之Sim卡及購買手機1支後,旋將該門號之Sim卡及 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win.life_ 8888」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取得驗證號碼,再以暱稱「股票 經紀人/小張」身分,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陸續以「投資 股票獲利」之手法施詐,使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自受款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文呈、劉明財、黃品羚、陳家珩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暱稱「股票經紀人 /小張」之個人檔案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帳號「win.life_8888」之IG申設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方式為何,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且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施行詐術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 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