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10號
KSDM,112,簡,45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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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貴


吳榮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清貴吳榮杰於 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貴吳榮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吳清貴吳榮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毆打告訴人 楊竣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故迄今雙方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各自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
  被   告 吳清貴 
        吳榮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貴吳榮杰與友人李崇德林政德陳昭志羅世享林慶期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4日3時58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黑美人小吃部」前,與 楊竣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 竣智,楊竣智受有額頭挫傷併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楊竣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吳榮杰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吳清貴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其與被告吳榮杰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同案被 告陳昭志於偵查中亦稱其到場時,告訴人已倒在地上,現場 有被告吳清貴吳榮杰等語,同案被告羅世享於偵查中亦稱 其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時,即將被告吳清貴吳榮杰拉開等 語,並有告訴人楊竣智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貴吳榮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崇德林政德陳昭志羅世享林慶期等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毆打 告訴人,而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崇德等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然因同案被告李崇德等人均否



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辯稱係在拉開被告2人、勸架等語 ,被告陳昭志辯稱其僅係作勢,實際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而告訴人及其他在場證人均未能明確描述同案被告李崇德等 人如何與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經過,監視錄影畫面僅 攝得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及被告陳昭志靠近告訴人之畫面, 其餘同案被告等人陸續到場後,被告2人已無繼續毆打告訴 人之舉動,且本件係被告等人於消費愈離場時發生糾紛而起 ,案發時間凌晨3時許,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近亦未有其 他人車經過,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昭志固有毆打告訴人及 圍繞於告訴人旁,然渠所為係針對告訴人1人,而未達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是被告2人所為即未符刑法 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渠等涉犯妨害秩序 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傷害罪 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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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