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更 正為「旋即陳列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 俗稱之夾娃娃機)第33號機台內」,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 照片2張、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附 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夾取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襪子2雙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 核被告李易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 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上址選物販賣機 內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無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意,惟與告訴 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 解條件,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不法所得之情(見警 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提出告訴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襪子 2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121年11月30日 117年6月30日 117年2月15日 117年3月15日 114年5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117年1月15日 襪子等商品 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李易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李易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起,自其他選物販賣機購入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後,旋即陳列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保夾娃娃 機臺內,使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 玩以取得仿冒商品(保夾金額1,980元)。嗣於111年7月1日 ,為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自上開娃娃機臺購得如附表所示商 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物品目錄表、蒐證購買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昇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莉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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