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號、112年
度偵字第175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53號、112年度
偵字第48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佩昕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受詐騙人款項之 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下合稱凱基帳戶相關物品、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妹」之人,「妹 妹」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周佩昕預 見正犯達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色美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凱基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將匯 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嗣因林色美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色美、蘇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政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紀佳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周佩昕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佩昕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在網路上看到輕鬆貸款的資訊,跟對方聯絡,對方的通訊 軟體暱稱是「妹妹」,「妹妹」說需要凱基帳戶相關物品、 資料做一些處理及資料,也就是做一些薪轉的證明,就可以 從銀行貸款下來,我才會交給對方,我那個時候是要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但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地點等 語。經查:
(一)被告因故提供凱基帳戶相關物品、資料給「妹妹」使用;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下稱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凱基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證,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 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 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知悉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 職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院二卷第103頁),為有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三)參以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院二卷 第102頁),且表示自己曾向銀行詢問辦理如何貸款,但 因為沒有薪轉所以不能核貸等情(院一卷第57頁),被告 應知悉自己不可能在不需另提供擔保或保證人之情況下, 僅由「妹妹」或「貸款公司」單純在凱基帳戶做資料或薪 轉,即可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從而其應知悉「妹妹」或 所謂「貸款公司」需要自己提供凱基帳戶以「做薪轉」之 事,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顯有不同,而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故其應亦已預見「妹妹」或「貸款公司」所謂「做薪轉 」之資金來源不明。
(四)承上,被告另自承:對方表示自己是貸款公司,也曾與對 方見面,但不知對方公司之名稱、地點(院一卷第51至55 頁),並表示自己也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做薪轉(院二卷第 103頁),而被告既已預見「做薪轉」之事可能涉及不法 ,豈有在見面時不詳加詢問對方真實身分或具體如何操作 「做薪轉」之事、「做薪轉」後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 ,以免自己亦涉及相關法律責任?準此,本件應認被告所 辯沒想過是不合法的乙節,不足採信。故應認被告對交付 凱基帳戶相關物品、資料給他人,日後可能遭使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乙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供稱無法提供 「妹妹」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之後對方就不見了等 節(警一卷第5頁),自難認被告對「妹妹」有何認識、 交情或信賴關係。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將凱基帳戶相 關物品、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自己無法控 制之凱基帳戶遭該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應認被告於提 供凱基帳戶相關物品、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交 付凱基帳戶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前開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5號、112年度偵字第 56531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 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凱基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妹妹」使用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凱基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院二卷第10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已將凱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亦經他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上述交付帳戶供「妹妹」使用之事,然被告否認 有因此獲得報酬(警一卷第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劉家瑜、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色美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青」向林色美佯稱:操作普倈仕網站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111年8月26日14時13分許 49萬9860元 ⒈證人林色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3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61頁) ⒋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 2 被害人 陳梅君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鑫」向陳梅君佯稱:操作普倈仕網站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52分許 37萬100元 ⒈證人陳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3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15至19頁) 111年8月26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蘇麗秋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琳」向蘇麗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 2萬7500元 ⒈證人蘇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30頁) ⒉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9頁) ⒊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警三卷第13至17頁) 111年8月26日10時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蔡政泰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向蔡政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蔡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偵一卷第7至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一偵一卷第2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一第51至5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48652號函暨檢送之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併一偵一卷第11至17頁) 5 告訴人 紀佳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尉遲偉」向紀佳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111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4萬500元 ⒈證人紀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一卷第5至6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二偵一卷第9頁) ⒊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併二偵一卷第10至12頁) 6 被害人 吳丞軒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琳」向吳丞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凱基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吳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三偵一卷第16至16頁反面) ⒉吳丞軒提供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三偵一卷第17至18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併三偵一卷第19至22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46236號函暨檢送之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併三偵一卷第23至25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