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余仁豪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梁惠萍工作之阿里巴巴養生 館消費而結識梁惠萍後,於翌日即112年3月21日邀約梁惠萍 至咖啡廳喝咖啡,並向梁惠萍表示可為其姊妹淘捧場,要梁 惠萍找其姊妹淘一同去酒店消費等語,梁惠萍遂邀約黃纓皖 與余仁豪3人一同前往友人林欣諭工作之尊爵酒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消費並為林欣諭捧場。嗣余仁豪於同 日23時30分結帳時,明知自己無支付酒店消費金額之真意,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梁惠萍 佯稱:隔天會匯30萬元給梁惠萍,要求梁惠萍先行墊付當日 酒店消費款項2萬3,700元等語,致梁惠萍陷於錯誤,遂先為 其墊付2萬3,700元之消費款項予尊爵酒館,余仁豪即以此方 式獲得免予支付消費金額2萬3,700元之利益。二、又余仁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與梁惠萍、 黃纓皖一同搭乘計程車時,在計程車上,利用梁惠萍欲獲得 余仁豪答應給予30萬元之機會,向梁惠萍佯稱:要借款2萬 元,隔天就會匯款30萬元給梁惠萍等語,致梁惠萍陷於錯誤 ,而給付2萬元給余仁豪。嗣因余仁豪均未償還上開款項, 梁惠萍察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梁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梁惠萍及黃纓皖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惠萍、證人黃纓皖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被告余仁豪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梁惠萍及黃纓皖之警詢證 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梁惠萍、黃纓皖及林欣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梁惠萍、黃纓皖及林欣諭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 3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 、第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跟梁惠萍去尊爵酒店的消費約定平均分攤,我當天有私底下 給梁惠萍1萬8,000元。而且我沒有在計程車上跟梁惠萍借2 萬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梁惠萍、黃纓皖於112年3月21日23時30 分許,在尊爵酒館消費,消費金額為2萬3,700元,並於112 年3月23日16時許,與告訴人、黃纓皖一同搭乘計程車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 梁惠萍、黃纓皖及林欣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見他卷第67至72頁、第119至122頁),並有尊爵休閒 酒館結帳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在尊爵酒館消費金額2萬3,700元,當日 先以簽帳方式結帳,由林欣諭隔日先給付給尊爵酒店,再由 告訴人分期給付予林欣諭一節:
⒈查證人梁惠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筆2萬3,70 0元後來是我付的,因為當天我們是去捧尊爵酒館的姊妹淘 的場,結束時,被告說要簽帳,而且跟我姊妹淘說明天還要 再來,我說那就先簽著,等一下再跟被告收,所以我的姊妹 淘就同意他簽帳,結果後來被告沒有付錢,而這筆錢因為是 記在我姊妹淘的帳上,而客人又是我帶去的,所以我這姊妹 淘叫我分期把錢還掉,所以我現在按月分期攤還等語(見他 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林欣諭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訂桌的部分是由小姐自己負責承 擔,如果客人消費後表示要簽帳,這筆帳就會由訂桌的小姐 負責。被告當天結帳時才說要簽帳,明天會再來,我們一般 是不會讓他簽帳,但因為梁惠萍當時私底下跟我說隔天會把 錢給我,因為被告明天會匯錢給她,所以我才讓被告簽帳。 我隔天就給我們老闆娘2萬3,700元,後來梁惠萍從4月5日開 始每個月還我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 。衡以證人林欣諭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被告當日至尊爵酒 店消費發生糾紛始到庭作證,本身亦無金錢損害,認證人林 欣諭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相繩風險之理,任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在尊爵酒館消費金額2萬3,7 00元全額係以簽帳方式結帳,由林欣諭隔日先給付給尊爵酒 店,再由告訴人分期給付予林欣諭一節,自可認定。 ⒉對此,被告雖辯稱:我當天在廁所有拿1萬8,000元給梁惠萍 等語。惟此情業據告訴人否認,而查證人黃纓皖及林欣諭均 證稱當天在尊爵酒店沒有看見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等情,是被 告所辯,尚無證據可佐,已難驟信。究其實際,被告當日至 尊爵酒店全額消費款項係以簽帳方式結帳,業據認定如前, 倘被告確實有給告訴人1萬8,000元以支付當日消費,告訴人 自會將1萬8,000元用以支付當日消費款項,豈有就全部消費
款項以簽帳方式結帳之理?倘告訴人因疏失或其他因素,而 未拿出1萬8,000元支付當日消費,被告豈會不當場反應,反 而表示要以簽帳方式結帳?是被告前揭所辯,既無證據可佐 ,復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應負擔當日尊爵酒店全額消費款項一節: ⒈查證人梁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阿里巴巴養生館 工作,被告於3月20日到我們公司消費,是我第一次認識被 告,被告約我隔天出去喝咖啡,還說要去跟我的姊妹淘捧場 ,要我帶他去可以唱歌喝酒的地方消費,說消費的錢他會付 ,我才會帶他去尊爵酒店,並找黃纓皖一起過去。當天被告 找我出場的費用我本來要提前收,但我一開始想說被告是個 還不錯的客人,我剛好也休假,就當作認識一個新的客戶, 我才沒有先跟被告收錢,因為這是我們的工作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38頁),就告訴人證述關於被告表示要跟告 訴人的姊妹淘捧場,始前往尊爵酒店消費一節,核與證人黃 纓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上班,於22時左右的 時候梁惠萍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客人要買我的時間,我就 坐計程車過去咖啡廳找梁惠萍,半路時他們說要改去酒店, 就直接前往尊爵酒店,我們一般認知客人帶我們出去就是客 人要做消費,因為我們小姐不會去酒店那種地方做消費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衡以證人黃纓皖係因告訴 人告知,始陪同被告一同至尊爵酒店消費,被告與黃纓皖亦 非認識,認證人黃纓皖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相繩風險之理, 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告訴人及黃纓皖均從事陪 同客人至工作場所外娛樂、遊玩,以賺取報酬之服務(即上 開證人所述「帶出場」),渠等既係以陪同客人至工作場所 外娛樂、遊玩之方式賺取報酬,過程中所生之飲食、娛樂費 用,自應由客人負擔,始符常理。而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1 日、不認識黃纓皖,既非熟識,倘當日告訴人及黃纓皖並非 由被告「帶出場」,何以陪同被告至尊爵酒店飲酒、唱歌至 深夜?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梁惠萍他們帶客人去的店 他們都可以抽頭,尊爵酒店是梁惠萍帶我去的,她有抽頭, 一般酒店都有這樣的規則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可 見被告亦知悉當日至尊爵酒店消費時,告訴人及黃纓皖均係 由其「帶出場」,自應由被告負擔當日在尊爵酒店全額消費 款項。
⒉稽之證人梁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尊爵酒店要打 烊,服務人員拿單子進來,被告就說要叫尊爵酒店的老闆娘 進來,要跟她開個玩笑,後來被告就跟老闆娘說要簽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林欣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梁惠萍及黃纓皖在尊爵酒店消費,結 束要結帳時,被告就叫我們老闆娘進來說他要簽帳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證人黃纓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天在尊爵酒店要結帳時,被告就一直發脾氣、耍賴, 最後看在梁惠萍面子上,店家才同意讓被告用簽帳方式處理 這筆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可知當日尊爵酒 店消費結帳時,亦係由被告主動表示要以簽帳方式結帳,益 徵被告當時即已知悉應由其負擔當日尊爵酒店全額消費款項 一事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施用上開詐術一節: ⒈查證人梁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尊爵酒店的消 費金額他會付,他隔天會叫他姊姊把錢匯到我的帳號,還叫 我傳帳號給他,被告說要去尊爵酒店時,都沒有提到他當天 要簽帳,是結帳當下被告才跟店家說他要簽帳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至140頁)。再查證人黃纓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要結帳時,說要簽帳的方式,被告這兩天都一直承諾 他要匯錢給梁惠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⒉觀諸證人梁惠萍及黃纓皖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日於尊爵酒 店結帳時,表示要以簽帳方式結帳,並稱會匯款給告訴人支 付當日酒店消費一事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顯非虛構;佐 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確實可見告訴人傳送其銀行 帳號,及追討當日酒店款項之紀錄(見他卷第81至85頁); 稽之當日係因告訴人向林欣諭表示隔天會將款項給林欣諭, 林欣諭始同意被告當日以簽帳方式支付尊爵酒店全額消費, 業據證人林欣諭證述如前,而告訴人既由被告「帶出場」, 自不應由其支付當次酒店消費款項,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 定被告確實於尊爵酒店結帳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會將酒店消 費款項匯予告訴人一事。
⒊又被告既知悉當日至尊爵酒店消費時,應由其負擔酒店消費 款項,業如前述,倘被告於當日至尊爵酒店消費前確有付款 之真意,被告自有充分時間事先提領款項,或於前往尊爵酒 店前向告訴人表示身上現金不足,或在尊爵酒店消費時,評 估自身資力為可負擔之消費項目,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猶前 往尊爵酒店消費,至結帳時始表示要以簽帳方式結帳,隔日 會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意願支付 所消費之款項。遑論告訴人事後已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並 催討當日酒店消費款項,然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追討訊息及來 電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他卷第81至85頁),倘被告確有支付當日酒店消費款項之 意,豈會對告訴人催討訊息置之不理,益見被告自始無意願
支付其在尊爵酒店消費之款項,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4萬3,700元,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律師跟我 說和解對我比較有幫助,我才去和解,否則以往詐欺來的錢 我還吐出去,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動機,乃係辯護人之建議, 為了使被告本案可以獲得較為有利之認定所為;況且,被告 倘有意還款,何以待案發後將近10個月,始於本院安排之調 解期日時返還上開款項?是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之動 機為何,非無可議,尚不足以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自始無 意願支付其在尊爵酒店消費之款項之確信心證產生影響,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施用上開詐術一節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就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與告訴人、黃纓皖一同搭乘 計程車時,在計程車上,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一節: ⒈查證人梁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吃完飯之後問我 有沒有其他姊妹淘,帶出來讓他認識,因為我怕被告又簽帳 ,我就跟被告說沒有姊妹淘可以介紹了。被告就叫我先拿2 萬元給他,說等一下去我的女客開的酒吧喝酒,我本來跟他 說我身上沒錢,被告說你怕什麼,明天就會匯30萬元到你的 帳戶。當時黃纓皖有看到,還問我為什麼要借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查證人黃纓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搭計程車去酒吧時,被告跟梁惠萍借錢,說怕等一 下付酒吧的錢不夠,我在計程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梁惠萍要匯 款給她,我有問梁惠萍為何還要借他錢,梁惠萍說被告有承 諾隔天會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觀諸證人 梁惠萍及黃纓皖之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計程車內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並在車內表示會匯款給告訴人等節,內容 大致一致,尚非虛妄;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傳送其帳戶帳 號,及向被告索要2萬元借款之催討訊息(見他卷第81至85 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實許諾會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 ,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一節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黃纓皖坐在計程車前座,沒有聽到渠等對 話等語。惟此情已據證人黃纓皖證稱:我當時坐在計程車後 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證據可資佐證;況且,依通常計程車之車內空間,無論證人 黃纓皖當時係乘坐在車內何處,其可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前揭 借款過程,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黃纓皖坐在計程車前 座,沒有聽到渠等對話等語,既無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 臆測之詞,即認證人黃纓皖上揭證述不可採。
㈡被告借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本不願意,乃係被告表示會 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始同意為上揭借款等節,業據 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告訴人係 相信被告會匯款30萬元之說法,始同意借款2萬元。然觀諸 告訴人事後已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並催討2萬元借款,被 告卻對於告訴人的追討訊息及來電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卷第81至85頁),倘被 告借款時有還款之意願,豈會對告訴人催討之訊息不理不睬 。
⒉再者,依證人梁惠萍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在大陸生意做很 大,說可以幫我解決經濟困難。從尊爵酒店離開的隔天我把 帳號傳給被告,被告已讀我的訊息但沒有匯錢,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他姊姊不在家沒辦法匯錢給我,錢要隔天請大陸的 員工匯到我的帳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與 證人黃纓皖證稱:在緹娜複合式酒館的時候,被告說他在大 陸有經營娛樂城,他是余陳月瑛的姪子、余政憲是他舅舅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被告自陳實際上係從事水 電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確實曾經向告 訴人及黃纓皖佯稱其在中國從事生意成功,實際上在中國卻 毫無事業,竟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時稱會請大陸的員工匯 錢到告訴人的帳戶,亦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否則何以 捏造虛偽不存在之「大陸員工」等說詞,向告訴人推託還款 之期限?從而,被告向告訴人為上揭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 意,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固於113年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 萬3,700元,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時點,及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係出於特定之動機,業如前述,自不足以使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係自始無還款意願之確信心證產生影響,更無從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借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亦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 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 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 案詐欺犯行,且犯罪情節與106年度易字第781號被告詐欺犯 行之犯罪情節相似,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 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 至酒店消費或至酒吧喝酒,均非生活所必需,而告訴人在養 生館工作,或為求能有業績,或求能發展出穩定之感情,不 便亦不敢得罪客人,被告利用此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受騙而為被告墊付酒店款項2萬3,700元,2日後再受 騙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3,700元,認被告犯後尚 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情 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酒店消費費用為2萬3,700元、借款2萬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萬3,7
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