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號
KSDM,112,易,17,2024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凱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禹亘


周璟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凱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禹亘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璟希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璟希賴禹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賴禹亘邀約網友李○○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2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百貨○○店」見面,翌日(1 3日)1時許,賴禹亘李○○表示要至○○路找周璟希李○○隨 即開車搭載賴禹亘周璟希見面。其後,李○○賴禹亘、周 璟希之要求,開車載渠等至○○百貨○○店返家,而坐於副駕駛 座後方座位之周璟希,趁李○○開車至○○百貨○○店之際,徒手 竊取李○○掛置於副駕駛座後方背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軍人身分證、船票、提款卡、臺灣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後與賴禹亘至○○百貨○○店下車離去,並 由賴禹亘分得現金1,500元,其餘均為周璟希取走。



二、周璟希竊得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然刷卡失敗而未能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 遂。
三、周璟希游哲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游哲凱駕車搭 載周璟希、游登懋(由本院另行處理)前往○○百貨○○店,由 游登懋持上開臺灣銀行信用卡至○○百貨○○店櫃台,冒用李○○ 之身分,欲刷卡購買雲絲頓香菸1條,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 交易成功,犯行止於未遂。
四、游哲凱明知李○○之健保卡、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不詳人士 所有之一卡通各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凌晨某時,在周璟希位於高雄市○○ 區住處,收受上開證件,欲作為日後辦理貸款使用。嗣李○○ 發覺錢包遺失而報案,而游哲凱因病住院,經其不知情之母 親游○○游哲凱之個人物品中發現李○○上開證件及不詳人士 所有之一卡通,主動交付警方扣案,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游哲凱及其辯護人、被告賴禹亘周璟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三第101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游哲凱之辯 護人主張周璟希於警詢所述對游哲凱而言為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29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 認定「游哲凱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周璟希部分:
  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業據周璟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三第84頁、第11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6「證據出處 」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周璟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游哲凱部分:
 ⒈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部分,業據游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128頁,院卷一第293至294頁,院卷二第10頁、2 49頁,院卷三第84頁、第11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 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游哲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起訴 書固記載游哲凱收受贓物當中「一卡通」亦係本案告訴人李 ○○所有等語,然李坤明始終供稱:我遭竊的錢包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軍人身分證、船票、提款卡及現金1,50 0元等語(警卷第80頁、第100頁,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24 至25頁),並未提及其錢包內放有一卡通1張,故應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為「不詳人士所有之一卡通1張」,而前開更 正並不影響游哲凱仍成立收受贓物罪,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游哲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那張信 用卡刷不過之後,我就有問周璟希是怎麼回事,周璟希沒有 正面回答,她只說那是朋友借她刷的,周璟希沒有跟我講過 信用卡是撿來的,她只有跟我講那些證件如軍人身分證是她 撿來的等語(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游哲凱之辯護人則以 :從游哲凱的母親交給警方的證件並沒有信用卡在裡面來看 ,周璟希當初確實只有拿1張信用卡給游哲凱,並跟游哲凱 稱這是她朋友借她的,要折抵購毒的錢,故游哲凱主觀上認 為這張卡是借的,不是撿到、偷竊的,如果是借的,或許可 以作合法使用。依此,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直到游登懋 刷卡刷不過,游哲凱才跟周璟希說,妳這張卡不能用,不能 刷了,如果游哲凱有詐欺取財的故意,他一定會再找下一家 商店,再去試試看等語(院卷一第309至311頁,院卷三第11 6至117頁),為游哲凱辯護。經查:
  ⑴基礎事實之認定:
   游哲凱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駕車搭載周璟希、游 登懋至○○百貨○○店,並指示游登懋持信用卡至店內消費, 然刷卡失敗未能交易成功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偵二卷 第125至126頁,院卷一第293頁、第301頁,院卷二第10至 1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游哲凱指示游登懋持信用卡購物時,知悉該信用卡之來源 不詳:
  ①周璟希於本院供稱:游哲凱來我家找我的時候,我有跟游



哲凱說我有這些卡跟證件(指李○○遭竊財物),我有說是 我撿來的,游哲凱就拿去,跟他的朋友(即游登懋)到○○ 百貨,他說要試刷,游哲凱就叫他朋友下車去刷卡等語( 院卷一第295頁);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偷到後,除了金錢給賴禹亘之外,其他證件還 有信用卡等等,是否都交給游哲凱?)對,我交給他,但 是我沒有跟他說是我偷來的,我說那是我撿到的。(檢察 官問:妳是在妳的住處把證件等物交給游哲凱嗎?)對。 (檢察官問:109年9月13日到○○百貨○○店時,是游哲凱拿 出李○○的信用卡交給游登懋去小北裡面刷卡的嗎?)是。 (檢察官問:當時在妳的住處,妳就已經把信用卡交給游 哲凱了?)對。(檢察官問:游哲凱也知道這是贓物?) 是。(檢察官問:那張不是妳的信用卡,也不是他的,反 正就是要偷刷,是不是這樣?)對;(被告游哲凱辯護人 問:妳跟游哲凱說這個信用卡是妳撿來的還是朋友借妳的 ?)我跟他說是我撿到的;(審判長問:依照客觀的刷卡 紀錄時間,妳跟游哲凱、游登懋去○○百貨○○店刷卡的時間 是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34分,那妳把李○○的證件、卡片 交給游哲凱的時間點是你們去刷卡的9月14日當天嗎?) 對。(審判長問:妳於109年9月14日在妳家就先把李○○的 證件包含信用卡給了游哲凱,隨即妳就跟游哲凱、游登懋 一起去○○百貨刷卡,是這樣子嗎?)是。(院卷三第90至 94頁)。
  ②游登懋於警詢中稱:109年9月14日3時32分許在○○百貨○○店 拿信用卡買香菸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游哲凱開車,我坐 副駕駛座,周璟希坐後座,信用卡是周璟希交給我的,我 們3人開車到○○百貨後,那女生(把信用卡)交給我,跟 我說她要與游哲凱在車上談事情,叫我去幫她買紅色「雲 絲頓」香菸1條,拿了之後因為沒刷成功,我就回車上了 ,到了車上我跟他們說這張卡不能做使用,他們2人又跟 我說再去其他超商刷看看,我當下就拒絕,我懷疑是他們 偷來的,因為自己的信用卡不能刷,連自己都不知道等語 (警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供稱:游哲凱叫我下車去買 東西,信用卡是誰拿給我的,我忘了,反正就是車上的人 叫我下車去買一條香煙,我只是基於幫忙,過程中什麼事 情我都不知道。然後,回到車上,我就跟車上的人說卡片 沒有辦法刷,刷不過,接著有人說不然去下一家刷好了, 我忘了是誰說「不然去超商試試看」,我當下就拒絕,因 為我覺得很奇怪。那天我是來找游哲凱,接下來途中那個 女生(指周璟希)就上來,在那之前我並不認識那個女生



,我只認識游哲凱,且之後游哲凱也說不要再刷了,所以 應該是周璟希表示還要去別家超商刷,但我現在不能確定 這件事情等語(院卷一第295頁);當下的狀況是我坐在 後座,司機要我下車去買東西,我沒有看,單純直接拿了 卡片就下車結帳,沒有辦法用,我覺得很奇怪,就上車了 ,過程中我完全不知道那張卡片是怎麼來的。我在○○百貨 ○○店刷卡時,他就說不能使用,(後改稱)我忘記他跟我 說什麼了,我記得的就是交易沒有成功,我上車後,忘記 是誰說的,有人建議要去另一家超商試試看,我拒絕,因 為我覺得怪怪的等語(院卷二第11至12頁)。  ③觀諸上開供述與證詞,游登懋雖對於係周璟希游哲凱將 信用卡交予伊此節前後供述不一,然游登懋對於其刷卡失 敗並上車表示刷不過之後,車上2人之反應為「有人說不 然去下一家刷看看好了」、且未有人就刷卡失敗此節出現 驚訝、不解之反應等情,始終供述一致;復參酌周璟希證 稱,其於前往○○百貨○○店之前,就已經將竊得之李○○的證 件包含信用卡在內,均交給游哲凱,並稱係其撿到的等語 ,參以游哲凱於109年12月2日警詢中供稱:(周璟希有無 交付皮夾1只給你,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信用卡4張, 軍人身分證、船票1張、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1,500元,請 詳述?)我在109年9月中旬去周璟希的租屋處,她當時拿 給我上述物品,現金沒有給我,她說是撿到的,不知道可 不可以用,我就開車載周璟希、游登懋3個人前往○○百貨 ,由游登懋下去○○百貨持卡去刷,但是沒有刷成功,後來 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本 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次警詢筆錄並詢問其是否如此 時,回答「對啊」等語(院卷三第95至96頁),足見游哲 凱於前往○○百貨○○店並指示游登懋持周璟希交付之信用卡 刷卡購物前,已知悉該信用卡來源不明,持之消費顯然未 經信用卡所有人授權,故其對於游登懋上車後回覆刷卡失 敗,自然並未有任何驚訝之表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此節,堪以認定。游哲凱及其辯 護人辯稱:周璟希稱係朋友借她的,游哲凱誤信,故不具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前揭辯解除與周璟希上開證述 及游哲凱自己於警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外,亦與游登懋 證述游哲凱在車上聽聞刷卡失敗後,未有任何驚訝、反問 等「誤以為卡片係經過授權使用」之反應相違,自難採信 。
  ⑶綜上所述,游哲凱及其辯護人之抗辯均不可採。游哲凱所 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賴禹亘部分:
  訊據賴禹亘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我已 經去找周璟希很多天了,我跟李○○約出去,是我們兩個自己 約出去,我們先去吃個飯,後面我去找周璟希,我們聊了一 會兒之後,李○○說他在附近,要不要來載我回去,我說好, 那時候也半夜了,李○○回頭來載我的時候,我坐在副駕駛座 ,周璟希則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跟周璟希從○○百貨下車 準備走回家時,李○○有跑過來說他的錢包不見了,我們有把 身上的東西包括包包都翻給他看,也有陪他去我們去過的地 方找,但都沒有看到,當下我沒有懷疑東西是周璟希拿走, 周璟希也沒有把李○○錢包裡的東西拿給我,我是事後才知道 東西是周璟希拿走的等語(院卷一第294頁)。經查:  ⑴基礎事實之認定:
   賴禹亘於109年9月12日22時許,邀約網友李○○在○○百貨○○ 店見面,翌日(13日)1時許,賴禹亘李○○表示要至○○ 路找周璟希李○○隨即開車搭載賴禹亘周璟希見面,其 後,李○○賴禹亘周璟希之要求,開車載渠等至「○○百 貨○○店」返家,嗣後李○○發覺錢包及其內物品遭竊等情, 業據賴禹亘坦承在卷(警卷第29至30頁,院卷一第294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賴禹亘周璟希下手行竊前,即知悉本案竊盜行為並與周 璟希間具有犯意聯絡:
  ①周璟希於警詢中稱:(你有無搭乘李○○所駕駛之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上有幾人?所坐位置為何?)有的,車上有 我及賴禹亘李○○3人,由李○○開車,賴禹亘坐在副駕駛 位置,我坐在後方位置也就是副駕駛後面。(妳是否有竊 取李○○放置包包內之錢包?為何要竊取?)我有竊取李○○ 包包內之錢包,因為賴禹亘說她沒錢,在上車前就有跟我 說車內如果有什麼東西可以偷,就拿走,所以我才下手竊 取李○○的錢包。(李○○有無向妳們詢問渠包包內之錢包不 見?)有,他有問賴禹亘,但是賴禹亘叫我不要拿出來; (你竊取之錢包內有何物品?)錢包內有一些現金、信用 卡、證件等物品,現金被賴禹亘拿走了,錢包及信用卡, 我交給我朋友「小筆」(即游哲凱)等語(警卷第44至46 頁)。
  ②李○○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12日22時至22時30分,我在○ ○百貨○○店等網路上剛認識的朋友(即賴禹亘),那天是 我們第一天相約,我當時開車至○○百貨○○店接網友後,就 先去苓雅區三多路與忠孝二路的全家購買飲料,她下車在



走道抽菸等我。我們上車後,我就把錢包放在掛於副駕駛 後背的包包內,然後開車去愛河河東路木頭做的棧道休息 聊天,聊了約30至40分鐘,網友跟我說要去○○路上找她朋 友(即周璟希),她就先在○○路上下車找他朋友,我就開 車由○○路往前停在路邊停車格以LINE傳訊息給我姐姐,我 姐未回覆,我網友就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載她們去○○百貨 ○○店,她們要回家,我就開車載她們2人,當時我網友是 坐在副駕駛座,她的朋友是坐在副駕駛後面。到○○百貨○○ 店之後,她的朋友先下車說要回家,我網友接著說要下車 跟她朋友拿東西,她們2人下車後,我就看我後面的包包 ,發現裡面的錢包不見了,我就馬上下車問她們2人有沒 有看到錢包,她們說沒有,當時她們2人還有幫我查看車 內及去苓雅區三多路與忠孝二路的全家問有沒有人撿到, 結果都沒找到,她們2人離開前叫我先報警後,我再掛失 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語(警卷第85至86頁);於偵查中則稱 :我案發後有隱晦的跟賴禹亘說,假如她和當天的朋友有 拿我的錢包要還我,但賴禹亘沒有說什麼等語(偵二卷第 149頁)。
  ③觀諸周璟希李○○前開證述,周璟希證稱本案係賴禹亘提 議竊取李○○之物品,伊才下手行竊,且於李○○發現物品不 見後,賴禹亘指示其不要將竊得之錢包拿出來,而周璟希 於警詢之初即已承認本案竊盜犯行,堪認並無為己脫罪而 設詞誣陷賴禹亘之疑慮,其證述應為可信;又李○○向賴禹 亘反應希望歸還證件時,倘若賴禹亘與竊盜犯行並無關聯 ,應會產生驚訝、憤怒、否認等反應,然其卻全然未有前 開行為,可認周璟希證述之情節屬實,亦即賴禹亘對於案 發當日周璟希下手竊取李○○錢包乙事,知情且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至於周璟希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曾稱:(檢察 官問:請提示109年11月20警詢筆錄第二頁最下面,當時 警察問「據妳稱妳坐副駕駛座後方,妳是否有竊取李○○放 置包包內之錢包?為何要竊取?」妳說「我有竊取李○○包 包內之錢包,因為賴禹亘說她沒錢,在上車前就有跟我說 車內如果有什麼東西可以偷,就拿走,所以我才下手竊取 李○○的錢包」,是不是這樣?)我是這樣說,但是我自己 主動去偷的。(檢察官問:她事前是不是就有跟妳這樣講 了?)沒有。(檢察官問:那妳在警詢為什麼會這樣講? )我當時隨便講等語(院卷三第87頁)。然經進一步詢問 ,其又改稱:(檢察官問:照妳現在的講法,她構成贓物 罪,照妳之前的講法跟卷內資料,則是構成竊盜罪,情形 究竟為何?)就是我們兩個一起偷的。(檢察官問:妳之



前於警詢所述為真,就是賴禹亘上車前跟妳說,叫妳看車 上有什麼東西就偷,是不是這樣?)是。(檢察官問:確 定嗎?)是。(院卷三第90頁)。從而,周璟希固曾一度 改稱賴禹亘事前並不知情其下手竊取之行為,然其改稱之 內容與李○○質問賴禹亘時,賴禹亘未否認之反應不合,且 周璟希經進一步詢問後又改回原先證詞,故難認周璟希前 揭所稱賴禹亘事前不知情之證詞,足採為對賴禹亘有利之 證據。
  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李○○並不 認識周璟希,其於案發當日係欲與網路上認識之賴禹亘碰 面,而賴禹亘李○○碰面並上車後,要求李○○搭載伊與周 璟希碰面,周璟希因而搭上李○○駕駛之車輛,而賴禹亘告 知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周璟希「車內如果有什麼東西可以偷 ,就拿走」,2人竊取得手並下車後,李○○發覺物品遭竊 詢問2人,賴禹亘否認且交代周璟希「不要拿出來」,嗣 後將李○○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取走,並於李○○來電詢問 是否可歸還證件時,對於竊盜一事不置可否等情,業據周 璟希及李○○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賴禹亘事先與 周璟希共同謀議本案竊盜犯行,且於事後分贓,顯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依上開說明,當屬共同正犯甚 明,自應與周璟希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同負責任。  ⑷綜上所述,賴禹亘前揭抗辯並不可採,其於事實欄一所為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周璟希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 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賴禹亘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游哲凱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周璟希賴禹亘於 事實欄一所為,周璟希游哲凱於事實欄三所為,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周璟希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先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犯罪動機相同,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行為。周璟希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為,游哲凱於事實欄三至 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記載周璟希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本案審理 中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周璟希之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又周璟希於事 實欄二、周璟希游哲凱於事實欄三所為均係未遂犯,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璟希賴禹亘恣意竊取李○ ○之錢包及其內財物(即事實欄一),周璟希更在明知未獲 李○○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持李○○之信用卡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刷卡行為(即事實欄二),又與游哲凱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刷卡行為(即事實欄三),游哲凱明知周 璟希交付之證件及不詳人士所有之一卡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收受之(即事實欄四),上開3人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周璟希承認犯行、賴禹亘否認犯行、 游哲凱承認收受贓物罪,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後態度, 各自供稱之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欲刷卡消費 之金額、收受贓物之品項及均未賠償李○○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周璟希前因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賴禹亘游哲凱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周璟希游哲凱 所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分別定前開 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物品:
 ⒈扣案之李○○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各1張,雖均為周 璟希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嗣後交由游哲凱收受前開贓物 ,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 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不詳人士所有之一卡通1張,為游哲凱於事實欄四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2)。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分,周璟希賴禹亘僅取走現金1,500元,故應就 未扣案之李○○之錢包1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在周璟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4),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現 金1,500元,依前揭規定,於賴禹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李○○其餘遭竊之信用卡、提款卡、船票,雖亦為周璟希所 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盜刷告訴人李坤明之信用卡時間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均刷卡失敗) 行為人 犯罪事實 1 109年9月13日3時36分許 GOOGLE TEMPORARY HOLD 0元 周璟希 事實欄二 2 109年9月13日5時8分許 GOOGLE VISA0000 000元 3 109年9月13日16時44分許 APPLE.COM/BILL 0元 4 109年9月13日16時44分許 APPLE.COM/BILL 36元 5 109年9月13日23時56分許 GOOGLE TEMPORARY HOLD 0元 6 109年9月14日3時34分許 SHOW BA 950元 周璟希游哲凱 事實欄三
附表二: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游哲凱 事實欄三 1.周璟希於本院之證述(院卷三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 2.游登懋於警詢及本院所述(警卷第63至67頁,院卷一第295頁,院卷二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 4.李○○提供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41頁)。 游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四 1.周璟希於本院之證述(院卷三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 2.游哲凱母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7至131頁)。 游哲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卡通壹張沒收。 3 賴禹亘 事實欄一 1.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第99至100頁、第83至97頁,偵二卷第149頁、第217至218頁,院卷二第7至32頁)。 2.周璟希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44至45頁,院卷三第87至9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頁、第101頁、第105頁)。 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3頁)。 賴禹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璟希 事實欄一 1.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第99至100頁、第83至97頁,偵二卷第149頁、第217至218頁,院卷二第7至32頁)。 2.賴禹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12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頁、第101頁、第105頁)。 4.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53頁)。 周璟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 李○○提供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41頁)。 周璟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三 1.游哲凱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二卷第125至128頁,院卷三第90至94頁)。 2.游登懋於警詢及本院所述(警卷第63至67頁,院卷一第295頁,院卷二第11至12頁)。 3.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1頁、第71至77頁)。 4.李○○提供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41頁)。 周璟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