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昇翰、張嘉晉(由本院另行審結)、范政億(所涉詐欺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 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 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 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行騙吳奕霖及鄭汝伶,致吳奕霖及鄭 汝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匯款至黃柏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由范政億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揭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上揭提領款項交給謝昇翰,謝昇 翰旋於同日某時許,至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之租 屋處,將上揭款項再轉交予張嘉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張嘉晉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 揭款項再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奕霖及鄭汝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霖、鄭汝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昇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昇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晉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范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霖、鄭汝 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奕霖與詐欺集 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表、告訴人鄭汝伶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黃柏勳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熱點提 領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政億提款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謝昇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謝昇翰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昇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 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謝昇翰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謝昇翰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謝昇翰與同案被告張嘉晉、范 政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謝昇翰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昇翰就附表ㄧ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謝昇翰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謝昇翰之前年輕不懂事,曾經被判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本案在緩刑期間內,倘本案宣告刑度超過6月 ;將導致被告前案緩刑宣告被撤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給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可以繼續照顧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62、116至11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謝昇翰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 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本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況被告謝昇翰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且其前曾因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5年,嗣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 間為111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為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內 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謝昇翰並未因先前經 緩刑宣告而生警惕之心,且未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考量被 告謝昇翰本案犯行之手段、參與情節,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昇翰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 贓款,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 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謝昇翰犯後坦承犯行 ,並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與告訴人吳奕霖、鄭 汝伶以5萬元、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且告 訴人2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謝昇翰,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 第83頁、第103頁、第115頁),足認被告謝昇翰有積極填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謝昇翰於本 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聽從指示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尚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謝昇翰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法
、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謝昇翰自陳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謝昇翰已 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5萬元、1萬5,000元,此經 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謝昇翰本件之 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謝昇翰所收取款項扣除上 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 非在被告謝昇翰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被告謝昇翰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謝昇 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起訴書誤載49,652元) ① 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在內,提領2筆2萬元,合計4萬元。 ② 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在上開鑫寶華門市內,提領2萬元。 ③ 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鑫寶華門市內,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合計3萬9,010元。 上開①至③合計共提領9萬9,01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② 111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匯款49,652元(起訴書誤載49,989元) 2 鄭汝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